(2014)辽民一终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沈水西湖铸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民一终字第00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沈水西湖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艳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都长龄,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守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波,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沈水西湖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水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厦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2)沈中民三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沈水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水公司一审诉称:沈水公司于2005年从新民市前当堡镇政府购买了其所属的沈阳市西湖铸造厂用于经营沈水公司。奉厦公司于2009年4月29日拉了沈水公司的电闸,后来2010年4月,奉厦公司给我方断了电,并拆毁了变电所,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还拆毁了三个仓房,还到我院内拆毁了一个车间,一个厕所。沈水公司得知这一情况后,当天就到派出所报了案,又到新民市公安局报了案,还交了书面材料,新民市供电局,沈阳市供电局备了案。事后奉厦公司又在当时属于我单位的土地上建起了商品房,我公司多次上访,国土局明确答复:奉厦公司在新民市前当堡镇违法占地18874平方米,开发建设商品房33000平方米,情况属实。故诉请法院判令奉厦公司赔偿拆毁我公司三个仓房、一个车间、一个厕所、变电所造成财产损失170万元;赔偿因断电所造成的我公司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停产直接损失1400万元。奉厦公司辩称:一、奉厦公司建设商品房用地是通过合法的拍卖程序依法取得的,并与原土地使用人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在2010年5月1日前将场地做到三通一平后交与我公司使用。我公司在进入场地时,场地已经达到三通一平的标准。因此沈水公司所称其在2010年4月份所受损失,与我公司毫无关系。二、我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沈水公司所称的断电、拆除变电器及造成停产等后果,均系沈水公司自己的行为造成。并且沈水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房屋变电所是由我公司拆毁,也无法证明其断电停产与我公司有关。我公司从未实施过侵害沈水公司的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沈水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经审理查明:沈水公司与新民市前当堡镇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20日签订《出售企业合同》一份,约定新民市前当堡镇人民政府将其所属的沈阳市西湖铸造厂出售给沈水公司,双方协商,价款为1,200,0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签订协议时一次付清该价款。双方签订的《出售企业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在约定时间内如不能全部交齐购买企业款,甲方有权无偿收回原出售企业”,双方在签订合同后,沈水公司支付了部分价款,并于2006年10月30日出具欠新民市前当堡镇人民政府购买企业剩余欠款540,000.00元的欠据一张,镇政府后经多次向沈水公司催要该款,2011年4月21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解除出售企业合同,新民市前当堡镇人民政府收回企业,补偿沈水公司234万元,厂区内的地上物归沈水公司所有。2011年9月8日沈水公司曾向新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请要求奉厦公司赔偿房屋变电所经济损失170万元,断电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00万元,2011年12月2日辽宁省新民市法院作出(2011)新民民三初字428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沈水公司起诉。沈水公司不服上诉于我院,2012年4月26日我院作出(2012)沈中民三终中7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辽宁省新民市法院审理。2012年9月18日辽宁省新民市法院作出(2012)新民民三初字第4962号民事裁定,准予沈水公司撤诉。2012年3月沈水公司持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向监察局汇报的《关于奉厦公司违法占用土地建设商品楼的情况调查》报告和新民供电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沈水公司上访诉求的答复意见》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奉厦公司赔偿损失1400万元。本案在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到涉案地相关部门及人员调查取证,均证实沈水公司停产多年,2010年4月沈水公司被断电,公安部门没有接警和报警记录。一审法院认为:沈水公司主张由于奉厦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失,要求奉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是否成立,首先要确定奉厦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沈水公司称奉厦公司将其所有的三个仓库、一个车间、一个厕所、变电所拆除,并实施了停电行为,但其提供的新民供电分公司出具的答复意见并不能证明是奉厦公司存在侵权的行为。白伟的证言也只能证明看见拆迁单位的抓购机把沈水公司主张的财产拆了,并不能证明是奉厦公司所为。且沈水公司与新民市前当堡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解除出售企业合同,新民市前当堡镇人民政府收回涉案企业,补偿沈水公司234万元,沈水公司自行拆除厂区内的地上物,并把土地交回新民市前当堡镇人民政府。综上,沈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奉厦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和其主张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沈水公司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阳沈水西湖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00元,由沈阳沈水西湖铸业有限公司承担。沈水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54万欠条与企业销售合同根本没有关系。政府出面主要是帮奉厦公司夺地。本案在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到涉案地相关部门及人员调查取证,均证实上诉人停产多年,我公司从2010年5月份奉厦公司拆了变电所后才开始停止交电费,新民供电局的专用发票已复印给了法院,我公司每个月交电费并且一直在生产,沈水公司增值税发票证明公司一直在生产,否则不能出现销售。由于镇政府副书记迟宝龙在中法威胁都大成说,如果不把公司交给镇政府,你们卖给谁镇政府都不会给你们出手续,你们卖给谁都卖不成,没办法才答应调解。是因为我们购买后又建了新厂房,安装了很多新设备,搞了许多基础设施建设。镇政府才答应给的补偿。我们第一次开庭时就明确了要求奉厦公司赔偿损失是2010年4月份到2011年4月份,与镇政府补偿没有任何关系。我们的诉讼请求是与镇政府达成协议以前,我们一直停产到现在。奉厦公司敢于做假证,伪造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就应当承担责任。这几年的损失奉厦公司应当给予赔偿。2、一审法院偏袒奉厦公司,有损法律公平。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严重超期,审了将近两年。在一审中我方请求更换法官,没有得到答复。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取假证,严重损害了我方的利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奉厦公司赔偿拆毁房屋、变电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70万元;要求奉厦公司赔偿给我方断电停产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400万元整;要求追究奉厦公司伪造假证的法律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奉厦公司承担。奉厦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从未实施过侵害沈水公司的行为。1、奉厦公司建设商品房用地是通过合法的拍卖程序依法取得的。与原土地使用人在2010年3月29日签属过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在2010年5月1日前将场地做到三通一平后交给我公司使用。我公司在进入场地时,场地已经达到三通一平的标准,因此沈水公司所称其在2010年4月份所受损失与我公司无关。2、奉厦公司提供的证据上能证明沈水公司所称的断电、拆除变压器及造成停产的后果均系沈水公司自己的行为造成,并且沈水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房屋、变电所是由奉厦公司所毁,也无法证明其断电停产与奉厦公司有关。3、沈水公司主张由于奉厦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失要求奉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首先奉厦公司不存在将沈水公司的三个仓库、一个车间、一个厕所、一个变电所拆除并实施了停电行为,也不能证明奉厦公司存在上述侵权行为。其次,证明人白伟的证言也只能证明看见有人把沈水公司的财产给拆了,但并不能证明是奉厦公司所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沈水公司主张奉厦公司拆毁其一个车间、三个仓库、一个厕所、一个变电所并要求赔偿的问题。因为沈水公司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奉厦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沈水公司要求奉厦公司因为断电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问题。同样因为沈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奉厦公司实施了断电行为并给其造成了损失,对此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0元,由沈阳沈水西湖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立君审判员 张宝华审判员 唐云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梦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