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0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建兵、钟卫迁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建兵,钟卫迁,张志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1611号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4区42栋。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符伟,公司职员。被告李建兵。被告钟卫迁。被告张志芬。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与被告李建兵、钟卫迁、张志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兵、钟卫迁、张志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李建兵给付原告垫付款2680052.8元及违约金163200元;2、被告钟卫迁、张志芬对被告李建兵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中发公司对被告李建兵名下两台三一牌混凝土泵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建兵、钟卫迁、张志芬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1年8月29日,李建兵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泵车两台(规格型号为SY5313THB46E和SY5271THB37E),数量2台,总金额510万元,于2011年9月10日前支付首付款51万元,以按揭付款的方式向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贷款408万元,贷款期限为4年。三一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李建兵交付两台泵车,中发公司为李建兵银行按揭贷款提供担保。2、2011年11月30日,李建兵作为贷款人,钟卫迁、张志芬作为保证人与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4080000元,贷款期限为48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保证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11月30日,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如约向李建兵发放按揭贷款4080000元,该款给付至合同指定的银行账号。3、2011年11月30日,中发公司与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协议》,协议约定由中发公司为李建兵主协议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人民币4080000元以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2012年11月,李建兵作为甲方、中发公司作为乙方、钟卫迁、张志芬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了《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担保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购买三一公司的混凝土泵车提供担保服务,同时,丙方为乙方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乙方履行了甲方逾期垫付、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2年;在第十三条第2款第(3)项中约定:出现以下情形的,甲方同意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以下比例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由乙方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无须征得甲方同意:(3)甲方还贷期内,甲方连续出现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4%。5、2012年1月17日至2015年3月26日,李建兵尚欠中发公司代为垫付代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本息2680052.8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产品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担保服务协议》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因被告李建兵未能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中发公司基于《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代为被告李建兵垫付所欠案外人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逾期贷款2680052.8元后,即履行了《担保服务协议》约定的保证责任,故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李建兵归还垫付款2680052.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李建兵未能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贷款金额的4%计算违约金,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垫付款的4%计算,其违约金计算为107202元;被告钟卫迁、张志芬未能按《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故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钟卫迁、张志芬对被告李建兵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中发公司主张享有对被告李建兵名下两台涉案混凝土泵车具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中发公司与被告李建兵之间并未签订抵押合同,原告中发公司并非被告李建兵名下两台涉案混凝土泵车的抵押权人,故对原告中发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李建兵、钟卫迁、张志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中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17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的垫付款2681152.8元;二、被告李建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107202元;三、被告钟卫迁、张志芬对被告李建兵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告钟卫迁、张志芬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建兵追偿;四、驳回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98元,减半收取153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99元,由被告李建兵、钟卫迁、张志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立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艺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