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职业。曾因盗窃,于2015年2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行政处罚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孟术、黄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到柳州市XX公园的XX歌仙祠,以翻爬栏杆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黄某存放财物的仓库,盗走仓库内一台清华同方牌平板电视机、一台影碟机、玉制工艺品、700元现金等财物,后销赃,赃款已被挥霍。经评估,该电视机价值人民币980元。2、2015年3月1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柳州市柳南区XX街XX大厦X栋X单元X楼XX网吧C区57号机,趁被害人宋某睡着之机,盗走其插在电脑主机上充电的一台酷派牌手机,后销赃,赃款已被挥霍。经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90元。3、2015年3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柳州市城中区XX街XX大厦X楼XX网吧B区22号机,趁被害人李某睡着之机,盗走其放在衣服口袋内的一台小米牌手机,后销赃,赃款200元已被挥霍100元。经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80元。2015年3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柳州市柳南区XX路XX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张某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第2、3起盗窃事实。从张某身上缴获的赃款100元已归还被害人李某。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实施盗窃三起,数额为人民币2850元。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如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某、宋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盗电视购买发票,被盗手机购买收据,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成立。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因盗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盗窃所得被害人的财物本院依法责令退赔。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适用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黄XX经济损失人民币1680元,退赔被害人宋X经济损失人民币390元,退赔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人民币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青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