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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林与刘卫、咸阳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刘卫,咸阳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咸阳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许明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445号原告:李林,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委托代理人:王道军,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刘卫,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司机。被告:咸阳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县城东门外西兰大街。法定代表人:张小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锋英,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咸阳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神果路***号。负责人:张文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殷锋英,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东新街。代表人:李学强,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俊文,该公司部门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许明伟,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原告李林诉被告刘卫、咸阳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盛达运输公司)、咸阳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以下简称:咸阳盛达运输公司杨凌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乾县支公司)、许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本权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陈永功、赵满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陈久阳的诉讼,本院当庭予以准许。2015年2月16日,原告申请对被告咸阳盛达运输公司所有的陕y2555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予以扣押,本院作出(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445号-1号民事裁定书,对陕y2555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予以扣押。2015年3月24日,原告申请对陕y2555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乾县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12万元予以先予执行,本院作出(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445号-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支持。本案开庭时,原告李林的委托代理人王道军,被告刘卫,被告咸阳盛达运输公司和被告咸阳盛达运输公司杨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锋英,被告人保财险乾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文,被告许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诉称:2014年11月30日,刘卫驾驶车牌号为陕d61896/陕y2555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福银高速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福银向1256km+100m附近时,在慢速车道内与李林驾驶的鄂f1v87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又与停在应急车道内由陈久阳驾驶的鄂fjb923号轻型普通客车发生接触致原告受伤,车辆毁损。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0732.51元、后期医疗费28800元、误工费13700元、护理费28074元、后期护理费1040320元、交通费5233元、车损10000元、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61198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58120元)、营养费19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50元、残疾器具费14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979839.5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高警十堰公交认字(2015)第132014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公司信息;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咸阳盛达运输公司企业信息情况。经质证,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襄阳市谷城县中医院、襄阳市中心医院湖北文理学院附属医院、襄州区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营养餐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共161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支付医疗费148313.5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卫、许明伟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咸阳盛达运输公司和咸阳盛达运输公司杨凌分公司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营养费不能计算到医疗费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属重复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原则为1人。被告人保财险乾县支公司表示同意被告咸阳盛达运输公司和咸阳盛达运输公司杨凌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综合考虑予以认定。证据3: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2015)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后期医疗费为28800元和支付鉴定费2500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卫、许明伟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咸阳盛达运输公司和咸阳盛达运输公司杨凌分公司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后期护理应是1人。被告人保财险乾县支公司表示同意被告咸阳盛达运输公司和咸阳盛达运输公司杨凌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张价车认字(2015)1号,认证费票据,拟证明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所有的鄂f1v871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经鉴定损失为9500元,原告支付认证费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卫、许明伟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咸阳盛达运输公司和咸阳盛达运输公司杨凌分公司认为该车辆的所有人不是原告,原告无权提出赔偿的诉请。被告人保财险乾县支公司表示同意被告咸阳盛达运输公司和咸阳盛达运输公司杨凌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庭审后,原告提供证据欲证明原告对鄂f1v871号小型普通客车有所有权,经释明,各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湖北前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湖北前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公司出具的《工资单》、《停发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该公司上班,赔偿应按行业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咸阳盛达运输公司和咸阳盛达运输公司杨凌分公司认为应有原告领工资的签名或者银行发放工资的证明。被告刘卫、人保财险乾县支公司表示同意被告咸阳盛达运输公司和咸阳盛达运输公司杨凌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许明伟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户口本复印件、襄阳市襄州区黄集镇薛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有兄弟2人、原告和妻子生育了一个孩子、原告以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经质证,被告咸阳盛达运输公司和咸阳盛达运输公司杨凌分公司认为村委会的证明资格有问题。被告刘卫、许明伟、人保财险乾县支公司表示同意被告咸阳盛达运输公司和咸阳盛达运输公司杨凌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5233元的事实。经质证,各被告均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将酌情认定。证据8: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拟证明购残疾辅助器具支出1450元的事实。经质证,到庭各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卫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抵扣赔偿款。被告刘卫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事故处理中心出具的《收条》和原告李林的父亲李胜青给被告刘卫出具的《收条》各1张;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卫为原告李林垫付费用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李林和其他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咸阳盛达运输公司和咸阳盛达运输公司杨凌分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陕d61896/陕y2555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刘卫,我公司对该车没有运营支配权,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二、陕d61896/陕y2555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乾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乾县支公司赔偿。三、原告的诉请过高且不合理不合法,请人民法院予以审查。被告咸阳盛达运输公司和咸阳盛达运输公司杨凌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汽车贷款合同》;拟证明陕d61896/陕y2555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是被告刘卫购买的,我公司只是刘卫购车的担保人,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李林认为,该《汽车贷款合同》已过担保期限,但肇事车辆任然登记在被告咸阳盛达运输公司和咸阳盛达运输公司杨凌分公司名下,且以被告咸阳盛达运输公司的名义营运,说明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咸阳盛达运输公司和咸阳盛达运输公司杨凌分公司,被告咸阳盛达运输公司和咸阳盛达运输公司杨凌分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卫、人保财险乾县支公司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评定。被告人保财险乾县支公司辩称:一、陕d61896/陕y2555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我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医疗费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四、对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五、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乾县支公司就其辩解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许明伟辩称:鄂fjb923号轻型普通客车是我的,我的车是如何被陈久阳开出去的我不知道,如果我有责任,我承担。被告许明伟就其辩解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刘卫驾驶车牌号为陕d61896/陕y2555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福银高速由东向西行驶,22时03分许,当车辆行驶至福银向1256km+100m附近时,在慢速车道内与前方由原告李林驾驶的鄂f1v87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接触,然后推移鄂f1v871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右前方滑行,在其滑行过程中又与停在应急车道内由陈久阳驾驶的鄂fjb923号轻型普通客车发生接触,造成原告李林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高警十堰公交认字(2015)第132014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林、陈久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林受伤后在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湖北省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7天,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住院161天,支付医疗费148313.55元。2015年5月11日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李林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2015年3月17日,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李林的伤残属于1级;2、李林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生存期需长期护理),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植物状态生存期治疗费2年,1200元/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5年4月8日,襄阳万桥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医院营养食堂)出具《证明》:李林从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4月7日,经鼻胃管接受匀浆膳食予以营养支持,共计费用8750元。2015年1月11日,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张价车认字(2015)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原告的鄂f1v871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损失为95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损失500元。鄂f1v87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许正伟,2013年秋许正伟把该车卖给了原告李林。陕d61896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咸阳盛达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刘卫,陕y2555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咸阳盛达运输公司杨凌分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刘卫。咸阳盛达运输公司杨凌分公司是被告咸阳盛达运输公司的分公司。陕d61896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陕y2555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均以被告咸阳盛达运输公司的名义登记注册、运行使用。被告咸阳盛达运输公司为陕d6189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乾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咸阳盛达运输公司杨凌分公司为陕y2555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乾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5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均在保险期内。被告许明伟是鄂f1v87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李林的父亲李胜青,1953年9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黄集镇薛集村。原告李林的母亲董爱国,1952年8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黄集镇薛集村。李胜青和董爱国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李静,生于1979年4月23日,现已独立生活,次子李林。原告李林与其妻子生育一个儿子,取名李浩阳,2008年10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黄集镇薛集村。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卫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的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陕d6189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乾县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12万元予以先予执行,本院作出(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445号-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乾县支公司已履行。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陕d61896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咸阳盛达运输公司,陕y2555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咸阳盛达运输公司杨凌分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刘卫。但车辆在运输活动过程中必须持有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却是以被告咸阳盛达运输公司的名义登记注册、运行使用,因此可以认定车辆挂靠在被告咸阳盛达运输公司经营,关于被告咸阳盛达运输公司和被告咸阳盛达运输公司杨凌分公司只是被告刘卫购买车辆的担保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林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与被告刘卫驾驶的车辆以及陈久阳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公安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刘卫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是主要责任,故被告刘卫应对原告李林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肇事车辆陕d61896/陕y2555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靠在被告咸阳盛达运输公司和被告咸阳盛达运输公司杨凌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咸阳盛达运输公司和被告咸阳盛达运输公司杨凌分公司应对被告刘卫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咸阳盛达运输公司杨凌分公司是被告咸阳盛达运输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有被告咸阳盛达运输公司承担。故被告咸阳盛达运输公司杨凌分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咸阳盛达运输公司承担。被告咸阳盛达运输公司为陕d6189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乾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咸阳盛达运输公司杨凌分公司为陕y2555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乾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5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乾县支公司应在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已先行赔偿120000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65万元内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责任。被告许明伟是肇事车辆鄂f1v87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在明知该车的登记已处于被注销的情况下,却疏于管理仍然上路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林造成损失,因此也应对原告李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李林和被告许明伟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因此,被告许明伟应对原告李林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因鄂f1v871号小型普通客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被告许明伟应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李林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责任。被告刘卫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在赔偿时应扣减。关于原告李林主张的医疗费160732.51元,有医疗费票据的为139567.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林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8800元,有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林主张的误工费13700元,原告李林有证据证实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因此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2014年11月30日)计算至定残之日(2015年3月17日),共107天。误工费应为10700元(3000元/月÷30天×107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林主张的护理费28074元,原告李林住院治伤161天,原告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居民服务业(26008/年)的标准计算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13823.43元((26008/年÷365天×128天)+(26008/年÷365天×33天×2人))。关于原告李林主张的后期护理费1040320元,鉴定意见为完全护理依赖(生存期需长期护理),原则上为1人,原告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居民服务业(26008/年)的标准计算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后期护理费应为520160元(26008/年×20年)。关于原告李林主张的交通费5233元,结合原告就医和做司法鉴定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9700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其营养费的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匀浆膳食费用8750元应属于营养费的范围,不应重复计算,加强营养的天数为住院天数。故营养费应为16100元(100元/天×161天)。关于原告李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850元。其按照每天50元计算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天数应为住院天数。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50元(50元/天×161天)。关于原告李林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58120元,因原告李林的身体伤残程度为1级,且原告李林有证据证实长期以打工为主要收入来源,因此其主张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林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3860元,原告李林主张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53860元(59660元+56520元+37680元)。1、被扶养人李胜青的扶养费为59660元(6280/年×19年÷2人);2、被扶养人董爱国的扶养费为56520元(6280/年×18年÷2人);3、被抚养人李浩阳的抚养费为37680元(6280/年×12年÷2人);关于原告李林主张的残疾器具费1450元,原告李林的伤残程度为1级,需要残疾辅助器具,且该费用有票据支持,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精神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承担责任的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程度,本院依法酌情支持20000元。关于原告李林主张的财产损失9500元和认证费500元。原告有认证结论书和票据支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383630.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卫赔偿原告李林各项损失919741.58元(1139630.83元(1383630.83元-两个交强险244000元)×70%+1220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林122000元(已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林650000元,共计赔偿652000元。被告刘卫赔偿原告李林各项损失147741.58元,减去已赔偿的20000元,还应赔偿127741.58元。被告咸阳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许明伟赔偿原告李林各项损失292944.62元(1139630.83元(1383630.83元-两个交强险244000元)×15%+122000元)。以上判决事项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19元,由被告刘卫负担10508元,被告许明伟负担3346元,原告李林负担8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收款人: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赵本权审判员  陈永功审判员  赵满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侵权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