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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0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韦庆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洪凯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韦庆龙,洪凯,樊东平,刘金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负责人张雪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岭,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见微,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庆龙。委托代理人孙荣生,丹阳市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东平。原审被告刘金红。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19号。负责人陆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锋,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镇江公司)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的代理人钱岭、余见微,被上诉人韦庆龙委托的代理人孙荣生,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镇江公司)委托代理人陶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洪凯、樊东平、原审被告刘金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8时18分许,洪凯驾驶苏L×××××号轿车在丹阳市开发区华德公司停车场行驶时,不慎撞上停放在一边刘金红的轿车和行人韦庆龙,造成两车受损及行人韦庆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认定,洪凯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刘金红和韦庆龙不承担该事故责任。韦庆龙受伤后至丹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韦庆龙伤愈后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90天。韦庆龙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苏L×××××号轿车系樊东平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保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韦庆龙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洪凯驾驶轿车与刘金红的轿车和韦庆龙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韦庆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经交警部门认定,洪凯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刘金红和韦庆龙不承担该事故责任,故法院确定由洪凯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韦庆龙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韦庆龙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苏L×××××号轿车在平安财保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平安财保镇江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平安财保镇江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经法院释明,平安财保镇江公司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其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韦庆龙的损失法院确定如下:韦庆龙主张医疗费27153.79元、支具费1200元,法院根据韦庆龙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支具票据和用药清单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韦庆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6天×20元/天),法院依法确认为648元(36天×18元/天)。韦庆龙主张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法院依法确认为900元(90天×10元/天)。韦庆龙主张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法院根据本地护工收入标准对该项损失确认为5400元(90天×60元/天)。韦庆龙主张误工费13600元(4个月×3400元/月),根据其提供的镇江市复兴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工资单可以证实,韦庆龙在该单位工作,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法院予以确认。韦庆龙主张伤残赔偿金65076元,根据其提供的镇江市复兴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工资单可以证实,韦庆龙在该单位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法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韦庆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院根据本次事故对韦庆龙造成的伤害及事故责任对该项损失予以确认。韦庆龙主张交通费1000元,法院酌定为300元。综上,本次事故对韦庆龙造成的损失共计119277.79元,此款由平安财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韦庆龙912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太平洋财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韦庆龙912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8901.79元由洪凯承担,又苏L×××××号轿车在平安财保镇江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故此款由平安财保镇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韦庆龙。据此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韦庆龙各项损失110151.79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韦庆龙各项损失9126元。宣判后,上诉人平安财保镇江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因为本起事故发生在公司的停车场内,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中对于道路的定义;2、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为误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伤残鉴定时尚有内固定未取出,对伤残鉴定有影响;4、××辅助器具费(支具费)不合理;5、根据商业三者险相关保险条款,需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韦庆龙辩称:1、事故场所是开放式的免费停车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道路”的含义,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2、是否取出内固定是医院决定,况且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上诉人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伤残鉴定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3、××辅助器具由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报告证明其必要性;4、关于非医保用药系医生根据伤情决定的,而非伤者自行决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镇江公司的辩论意见同平安财保镇江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事故现场一组照片(三张),证明事故场所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围,本案应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平安财保镇江公司辩称,三张照片中显示其停车位置均在经营性场所,不属于公共道路。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镇江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平安财保镇江公司的意见。上述事实由照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本次事故是否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事故场所是对外开放的公共停车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被上诉人韦庆龙在原审中提供了镇江市复兴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不能作为误工费计算标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理由不予采纳。3、关于鉴定意见是否采纳的问题。原审法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虽然内固定在位,但对伤残等级评定的影响并不大。原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出合法依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平安财保镇江公司要求补充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4、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支具费)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韦庆龙的损伤情况、医院的病历及鉴定报告、支具票据等情况综合认定,支持韦庆龙的支具费,并无不当。5、关于是否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上诉人平安财保镇江公司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以及医保范围内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应的费用,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平安财保镇江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 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