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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刑执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马永对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永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刑执字第958号罪犯马永对,男,生于1980年3月15日,回族,云南省昭阳区人,现在云南省昭通监狱服刑。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9)昭阳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永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执行至2021年6月26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1年7月4日、2012年10月31日、2014年4月21日经本院裁定,对罪犯马永对共减刑二年零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9月26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昭通监狱于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永对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考核中获记表扬2次,特殊表扬1次,被评为2013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马永对的罪犯考核登记表、月考核分表、考核奖扣分日记载表、月考核累计分表、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马永对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永对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执行至2017年9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葛   芝   毅审判员 李燕审判员陈晓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霍   晨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