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鲍某与宋某、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鲍,宋,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建民保字第00006号申请人:鲍,女。委托代理人:霍,男。被申请人:宋,男。被申请人:张,女。申请人鲍与被申请人宋、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鲍称:其与二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申请人依合同已经将房款60万给付完毕,但二被申请人一直未给申请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二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县镇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村房字第号二层门市楼,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鲍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已依法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原告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宋、张所共有的位于县镇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村房字第号二层门市楼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变卖、转让、抵押、典当及设定他项物权。二、以上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期限为三年、冻结存款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如因原告逾期申请造成被保全财产灭失的,由原告承担法律后果。申请人鲍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未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协助执行人应按本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的要求严格即时履行协助义务,否则,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将予以拘留。审判员 刘恩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