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郜小娣与施颖艳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493号原告郜小娣。委托代理人夏仙辉,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颖艳。委托代理人金松,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郜小娣诉被告施颖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娟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仙辉、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郜小娣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上海菲爵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50%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原告转让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0元。后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被告仅支付160,000元,尚欠原告140,000元转让费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4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颖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签订合同存在欺诈,原告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情况。被告实际经营以后,在2014年8月左右才发现,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可以要求撤销系争转让协议,但是因为被告已经实际经营公司一年多了,也不想把股权再还给原告了,所以在本案中对于系争协议的效力的问题不再提反诉,是否另案起诉保留诉权。2、因为原告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被告也不愿意付剩余转让款140,000元。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称,原告不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菲爵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郜小娣,股东为:姚琳(认缴、实缴出资250,000元)、郜小娣(认缴、实缴出资250,000元)。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菲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50%股份转让给被告,转让总价为300,000元;被告将在武汉项目收款后(预计在11月份)支付150,000元,余款150,000元将在农历年底之前付清;双方将在9月底前办理相关转让手续等。嗣后,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60,000元。同日,菲爵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工商变更登记后的法定代表人为施颖艳,股东为:姚琳(实缴出资250,000元)、施颖艳(实缴出资250,000元)。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转让菲爵公司的50%股权,且业已完成了转让手续,办理了相关的工商变更手续,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股权转让款140,000元,于法不悖,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情况,由于证据不足,且即便原告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情况,亦不构成对该转让款支付的阻却事由,故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颖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郜小娣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40,00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20元,共计人民币2,770元,由被告施颖艳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冬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凡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