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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四终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四终字第00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刘国谊,内蒙古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女,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谊、被上诉人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侯某某于2002年8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侯某某与前夫生育一女王某甲,现年15周岁,与侯某某、王某某共同生活。双方婚后生育一女王某乙,现年12周岁。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侯某某曾于2011年4月8日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作出(2011)赛民初字第0059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离婚。2014年8月,侯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因无法确认王某某的送达地址,该院作出(2014)赛民初字第0189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侯某某起诉。现侯某某再次诉请离婚,王某某表示如侯某某坚持离婚,要求婚生女王某乙由其抚养。双方共同财产有:1.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展西路内蒙古新型材料厂宿舍1号楼2单元301号,建筑面积57.14平方米,双方均认可房屋现价值35万元。2.位于呼和浩特市金川金华学府小区16号楼4单元301室住房一套(尚未取得产权证),建筑面积127.2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65899元。已付首付款145899元,双方共同按揭贷款32万元,截止2015年1月26日,尚欠银行贷款本金301251.35元。双方支付交钥匙、装修款等8.4万元。3.以侯某某的名义于2011年9月7日购买起亚牌小轿车一辆,该车现由侯某某使用,双方均认可该车现价值为3万元。4.王某某妹妹向侯某某借款3600元。庭审时,侯某某主张共同债务11.5万元,王某某只认可6万元,对其余5.5万元不认可。另查明,女儿王某甲、王某乙均表示愿意随侯某某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侯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侯某某曾两次向提起离婚诉讼,虽经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仍未和好,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侯某某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予。关于女儿王某甲、王某乙由谁抚养的问题,因侯某某和前夫所生女儿王某甲与王某某共同生活,已形成继子女关系,王某某对继女王某甲有抚养的义务。王某甲、王某乙均表示愿意与侯某某共同生活,故王某甲、王某乙均由侯某某抚养,王某某应依法给付抚养费,考虑到王某某无固定职业,酌定每月支付王某甲、王某乙抚养费每人300元。王某某享有对王某甲、王某乙的探望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因起亚牌小轿车的车辆登记人为侯某某,且由侯某某使用,故归侯某某所有,由侯某某给付王某某车辆折价款1.5万元。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展西路内蒙新型材料厂宿舍1号楼2单元301号,双方均认可现价值35万元,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某支付侯某某房屋折价款17.5万元,侯某某协助王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时搬出该住房;位于呼和浩特市金川金华学府小区16号楼4单元301室住房一套,因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不予分割,鉴于该房贷款还款卡户名为侯某某,故由侯某某居住使用,尚欠贷款本金301251.35元及利息(以银行结算为准),由侯某某偿还,待该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另诉。关于共同债权即王某某妹妹王小燕向侯某某借款3600元,双方各分得1800元,因债务人系王某某妹妹,该债权归王某某所有,由王某某给付侯某某1800元。关于侯某某主张共同债务11.5万元,因王某某只认可其中6万元,其余的5.5万元王某某不认可,且侯某某提供三张借条均系复印件,记账明细没有署名,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对双方认可的6万元共同债务应依法分担,本着照顾女方及子女的利益出发的原则,考虑到女方抚养两个孩子,故由侯某某负担2万元,王某某负担4万元。对于王某某主张有共同债务4.2万元(向其父的借款),侯某某辩称是王某某父亲王英对夫妻二人的生活补贴,王某某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侯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二、女儿王某甲、王某乙均由侯某某抚养。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每人300元,自2015年4月起至王某甲、王某乙满十八周岁时止,王某某享有探望权;三、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展西路内蒙新型材料厂宿舍1号楼2单元301号住房一套,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侯某某房屋折价款17.5万元。侯某某搬出该住房并协助王某某办理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四、位于呼和浩特市金川金华学府小区16号楼4单元301室住房一套,归侯某某使用,尚欠银行贷款本金301251.35元及利息(以银行结算为准),由侯某某偿还。五、起亚牌轿车一辆归侯某某所有,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王某某折价款1.5万元;六、夫妻共有债权3600元,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侯某某1800元。七、夫妻共有债务6万元,借崔秀花1万元、借崔秀兰1万元,合计2万元由侯某某负担;借崔秀荣1万元、借王晓燕2万元、借王英1万元,合计4万元由王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侯某某、王某某各负担200元。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七项,请求判令1.将位于呼和浩特市金川金华学府小区16号4单元301室归其所有,将位于呼和浩特市展西路内蒙古新型材料厂宿舍1号楼2单元301室归侯某某所有,侯某某补偿其差价款36294元;2.侯某某承担共同债务66900元;3.依法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侯某某答辩称,王某某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是否予以支持。王某某、侯某某对共有两套房产均无异议,因王某某无固定工作,一审法院根据其实际情况判令对两个孩子承担较低的抚养费,并判令位于呼和浩特市金川金华学府小区16号楼4单元301室归侯某某使用,尚欠银行贷款本金301251.35元及利息由侯某某偿还,已充分考虑双方的具体情况和照顾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并无不当。王某某主张66900元共同债务,虽然提供了其父亲王英给侯某某汇款的银行凭证,但不足以证明是借给王某某、侯某某的钱,故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上,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金平审判员  李 娜审判员  洪齐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子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