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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犯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祺宗,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涛、邹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张祺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甲伪造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及法人徐军的个人印章。后利用伪造的印章以江苏建中建设公司的名义与河南中投天中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承揽扶沟县练寺镇智能温室大棚施工合同。2014年7月份,杨某甲使用伪造的江苏建中建设公司的有关印章,在扶沟县练寺镇分别与刘某某、夏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傅某某等人签订温室大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收取保证金93万元,交给中投天中公司。至今未退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伪造公司印章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伪造的印章没有找到,无刻制地点,要求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甲伪造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后利用伪造的印章以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河南中投天中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承揽扶沟县练寺镇智能温室大棚施工合同。2014年7月份,杨某甲使用伪造的的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在扶沟县练寺镇分别与刘某某、夏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傅某某等人签订温室大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后因河南中投天中实业有限公司资金不到位,造成工程停工。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14年6月,我从河南中投天中实业有限公司手中承揽扶沟县练寺镇智能式温室大棚工程,因没有资质,我找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经理陈某某帮忙,签订协议书,公司同意我在河南境内使用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开展经营活动,每年我向公司缴纳管理费10万元,期限至2015年6月。当场我给陈某某5万元,并给他打个5万元欠条。协议签订后,陈某某带我到淮南市龙湖公园东门附近一印章刻制社,叫一男子刻制了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人徐军的私人印章,我拿着刻制的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到郑州市航海路美林湖畔北门一楼的一印章刻制社内,叫一女子刻制了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7月份,我以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同赵某某、刘某某、傅某某、夏某某、张某某等人分别签订温室大棚工程施工合同。开工一个多月,因发包方河南中投天中实业有限公司资金不到位,造成停工。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均是红色塑料圆形,财务专用章红色塑料椭圆形,徐军印章红色塑料正方形。公章、徐军印章用于刻制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开具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用于签订合同,财务专用章用于资金转账、收支。同刘某某等人签订的合同地点是练寺镇凯莱宾馆。保证金转到了徐尤福的帐上,徐尤福给我开具65万元收据。我不认识李某、李某某。涂某某把与我签订的合同转给了张某某,马某某与傅某某一块的。(二)证人证言1、张某某证言:2014年6月份,我到练寺镇晋桥村承包大棚工程,我从李某某手中接的,李某某从杨某甲手中承包的。杨某甲于7月2日以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练寺镇和我、李某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干有10多天,刚把基础做好,当地百姓及练寺镇政府不让干了,因为河南中投天中实业有限公司资金不到位,等到现在无法开工。2、赵某某证言:2014年7月16日,我和杨某甲在练寺镇签订大棚施工合同,合同上有杨某甲加盖的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他开具保证金收据上加盖有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因河南中投天中实业有限公司资金不到位,不能施工,要杨某甲退还保证金时,杨某甲跑了。3、刘某某证言:扶沟县练寺镇政府与河南中投天中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温室大棚工程合同,杨某甲与河南中投天中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承建施工合同,因无资质,杨某甲挂靠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这个公司名义进行发包,2014年7月6日,我与杨某甲签订一份施工合同,根据约定,7月9日,我通过银行转帐向河南中投天中实业有限公司项目管理中心主任徐尤福汇款20万元保证金,杨某甲收取1万元现金,另有4万元由杨某甲转到别人银行卡上。6月份,我给杨某甲12万元押金也转到扶沟练寺工地上,杨某甲共收取我37万元,打有收据,7月28日,练寺镇政府通知工程停工,说是河南中投天中实业有限公司不拨款,后要杨某甲退还押金时,找不到他了。4、夏某某证言:2014年7月6日,我和杨某甲在练寺镇签订工程合同,加盖有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交给他的保证金,杨某甲打有收据,后河南中投天中实业有限公司不拨款,造成停工。要杨某甲退还保证金时,他不见了。5、苏某某证言:扶沟县练寺镇田园合作社由我负责,以我弟苏某甲名义于2014年5月在扶沟县工商局注册成立。2014年3月份,我通过朋友认识河南中投天中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某,知道该公司在河南各地投资建设了许多温室大棚工程,我给练寺镇岳某某书记说后,我们就多次找王某某洽谈,5月份洽谈成功,签订合同,第一年土地租金由田园合作社出,之后由河南中投天中实业有限公司出,每亩1000元。后征用晋桥等村土地,期间我因被拘留,后余事情就不知道了。6、陈某某证言:我是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负责人,杨某甲不是公司员工。2014年6月份,杨某甲说他能在河南接到工程,他没有公司,以我公司名义接工程,我同意后,2014年6月18日,我与杨某甲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杨某甲以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名义到河南郑州市区域内报名投标。之后就没有联系。2014年7、8月份,姓赵男子打我电话,问是否认识杨某甲,杨某甲在河南这边有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要打保证金,我说不要轻易打保证金,若打打到我公司账户,后来事情不清楚了。在这以后,一些人包括姓赵的到淮南分公司找我,说他们把保证金交给杨某甲了,现在找不到他,我说只给他一份联系工程的委托书,没有给印章。分公司没有与河南中投天中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扶沟县练寺镇智能温室大棚合同。杨某甲与他人签订合同上的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保证金收据上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不是分公司印章。分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时,必须是法人代表签订或是法人出具委托书授权某人作为代理人签订,杨某甲没有给我管理费。(三)书证1、被告人杨某甲户籍信息。2、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淮南分公司证明: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样式;河南省扶沟县练寺镇温室大棚项目施工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系伪造;公司不认识杨某甲,总公司从来没有委托杨某甲以总公司名义与其他施工单位签署过任何施工合同,总公司没有合同专用章,所签的合同只用公章。公司没有与赵某某、傅某某、马某某、夏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签过合同,没有收取赵某某、傅某某、马某某、夏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保证金,未在河南备案和设立机构,财务专用章由财务室保管。3、杨某甲与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的承包协议书: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同意杨某甲在河南郑州市地区内自主经营,时间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杨某甲向分公司缴纳管理费10万元,落款时间2014年6月18日。4、杨某甲与夏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单项承包协议:协议证实印章为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日期2014年7月6日、7日。5、杨某甲与张某某、李某签订的建设工程单项承包协议:协议证实印章为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日期2014年7月2日。6、杨某甲与刘某某、王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单项承包协议:协议证实印章为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日期2014年7月6日。7、杨某甲与赵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单项承包协议:协议证实印章为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日期2014年7月16日。8、杨某甲与傅某某、马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单项承包协议、补充或协议、承诺书:协议证实印章为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日期2014年7月14日。9、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10、保证金收据:证实印章为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11、杨某甲的退场申请:要求河南中投天中实业有限公司退回保证金等各种费用;徐尤福批示:若8月底不能正常开工,将退还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合同履约金,印章为其伪造的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12、扶沟县练寺田园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河南中投天中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智能温室大棚合同。13、河南中投天中实业有限公司收据:收取杨某甲合同履约金65万元。14、汇款单据:刘某某通过农业银行汇给徐尤福12万元、2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伪造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但指控其伪造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军印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指控杨某甲犯罪事实不清、要求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甲归案后一直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证人夏某某等证言及相关合同书等书证,均可证实其使用了伪造的公司印章,故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新红审判员  王翔宇陪审员  王文娟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艳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