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苍南县力锋激光刀模有限公司与温州金豪文具礼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县力锋激光刀模有限公司,温州金豪文具礼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343号原告:苍南县力锋激光刀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时仁。被告:温州金豪文具礼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元録。原告苍南县力锋激光刀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金豪文具礼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南县力锋激光刀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时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金豪文具礼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元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南县力锋激光刀模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多次委托原告进行刀模加工。2014年12月,双方经结算,被告计欠原告加工款24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汤元録因此亲笔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1月份,被告再次结欠原告刀模加工费2040元。上述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260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苍南县力锋激光刀模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4000元的事实;4.加工帐单一份及送货单六份,以证明被告另欠刀模加工款2040元的事实。被告温州金豪文具礼品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温州金豪文具礼品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证据4中的加工帐单系原告单方出具,内容之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其余六张送货单,既使真实,也只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送货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证据效力同样不予支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原告主张被告另欠2040元加工款不足以认定外,其余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及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24000元,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24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另欠有加工款204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州金豪文具礼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苍南县力锋激光刀模有限公司加工款24000元;二、驳回苍南县力锋激光刀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1元,由苍南县力锋激光刀模有限公司负担51元,温州金豪文具礼品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圣东人民陪审员 陈莉莉人民陪审员 王 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兰海燕相关法律条文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