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徐爱莲等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爱莲,女,汉族,1953年8月17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单运仔,男,汉族,195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系上诉人徐爱莲之夫,住址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和解,签收相关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刘新华,株洲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攸县菜花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菜花坪镇。法定代表人欧阳中胜,系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和解,签收相关法律文书。上诉人徐爱莲与上诉人攸县菜花坪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攸县人民法院(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爱莲的委托代理人单运仔、刘新华,上诉人攸县菜花坪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攸县菜花坪镇人民政府城市环保局镇城乡同治办公室的聘用员工,主要从事道路清洁工作。2012年4月30日,原告与攸县菜花坪镇城乡同治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环卫保洁承包管理责任状》,承包连接线高和社区和堂铺路口至渌田与芷陂交界处。承包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承包金额采用基础工资+考核工资形式发放,其中基础工资600元,考核工资按考核细则执行。传统节假日上班另发加班工资(端午、中秋各100元,春节四天400元)。双方对考核办法和考核细则进行了详细约定。2013年2月9日原告在公路上从事清洁工作时遭遇交通事故而受伤。伤后在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右膝关节炎。2014年2月18日,原告徐受莲的受伤经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21日,原告徐爱莲的劳动能力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8月19日,原告徐爱莲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9月28日,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攸劳仲案字(2014)228号裁决,裁决终止原告徐爱莲与被告攸县菜花坪镇人民政府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攸县菜花坪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徐爱莲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款20415.8元。原告徐爱莲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攸县2012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69元/月。原告受伤时为59周岁,其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攸县菜花坪镇人民政府未为原告徐爱莲办理工伤保险,其在原告受伤后未支付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就其受伤事实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徐爱莲的受伤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过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本案争议的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工伤待遇计付标准是多少?2、原告是否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同期内工资以及交通费?本案中被告提供了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表,其中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均为700元(含基本工资600元,奖励工资100元),2013年1月为600元。原告的工资水平低于统筹地区即攸县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269元/月的60%即1361.4元,故原告本人工资按1361.4元/月计算。关于双方争议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被告主张依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不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法院认为,该条款的适用的对象是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将来可办理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该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受伤时虽已年满59周岁,但其系农民工,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没有办理退休手续,将来也不可能办理退休手续,故原告应当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请求的补发合同期内3个月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且该期间原告大部分时间仍在治疗阶段,未参加劳动,与停工留薪期重合,故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原告在外地就医所产生,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在交通事故案中已获赔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在本案中不应重复计付的辩驳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徐爱莲应享受的工伤待遇项目及金额核定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252.6元(1361.4元/月×9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91.2元(1361.4元/月×8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91.2元(1361.4元/月×8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徐爱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加之原告徐爱莲住院治疗61天,其停工留薪期以4个月计算为宜,故原告徐爱莲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445.6元(1361.4/月×4个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6)住院护理费3660元(60元/天×61天);(7)鉴定费419元。以上各项共计45389.6元。综上所述,被告攸县菜花坪镇人民政府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其应当向原告徐爱莲支付工伤待遇款共计45389.6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徐爱莲与被告攸县菜花坪镇人民政府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限被告攸县菜花坪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爱莲工伤待遇款45389.6元;三、驳回原告徐爱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审法院决定予以免交。宣判后,上诉人徐爱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终止徐爱莲与镇政府的劳动关系;2、镇政府支付徐爱莲九级工伤赔偿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补发徐爱莲住院治疗期间合同期内3个月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工伤鉴定费、交通费、补发徐爱莲低于攸县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等)共计116021元。3、由镇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徐爱莲发生的既是交通事故又是工伤事故,按最新法律规定可获得双重赔偿。二、徐爱莲依法应该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停工留薪期待遇应为12个月职工平均工资,且镇政府应补发徐爱莲住院治疗期间合同期内3个月工资。判决书按4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没有法律依据。四、必须以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徐爱莲的工资,判决书按发生工伤事故时上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标准计算徐爱莲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镇政府应补发徐爱莲低于攸县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10个月共3500元)。五、交通费应根据国家有关标准执行,镇政府应支付徐爱莲去株洲市进行工伤鉴定发生的交通费。针对上诉人徐爱莲的上诉,上诉人攸县菜花坪镇人民政府以自己的上诉理由作为答辩意见,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镇政府支付徐爱莲工伤待遇款8142.3元。事实与理由:镇政府认为一审法院在计算徐爱莲的工资标准及待遇项目中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徐爱莲的工资计算应以镇政府实际发放的工资即700元/月为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享受。同时住院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在交通事故中获得赔偿,不应再予以赔偿。针对上诉人攸县菜花坪镇人民政府的上诉,上诉人徐爱莲亦以其上诉理由作为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徐爱莲工伤待遇的月工资标准如何确定?二、上诉人徐爱莲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应当支持?三、上诉人徐爱莲停工留薪期限如何确定?四、上诉人徐爱莲的住院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分析如下:一、上诉人徐爱莲工伤待遇的月工资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因上诉人攸县菜花坪镇人民政府发放给上诉人徐爱莲的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即攸县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269元/月的60%即1361.4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本人工资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徐爱莲本人工资按1361.4元/月计算是正确的,上诉人徐爱莲提出一审确定其本人工资,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攸县菜花坪镇人民政府提出上诉人徐爱莲的工资应按实际每月发放的700元确定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徐爱莲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上诉人受伤时虽已年满59周岁,但其系农民工,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没有办理退休手续,将来也不可能办理退休手续,故原告应当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诉人攸县菜花坪镇人民政府提出上诉人不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上诉理由,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城镇职工的规定,不适合进城务工农民工,故本院对上诉人攸县菜花坪镇人民政府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三、上诉人徐爱莲停工留薪期限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徐爱莲的伤情,酌情确定上诉人徐爱莲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并无不妥,上诉人徐爱莲上诉要求其停工留薪期按12个月计算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上诉人徐爱莲的住院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上诉人攸县菜花坪镇人民政府提出上诉人徐爱莲的住院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通事故案中已获得赔偿,不应再重复赔偿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证据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晶审判员 李少华审判员 赵庆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春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