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如诉被告刘某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如,刘某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809号原告:李某如。委托代理人:耿晓华。被告:刘某远。原告李某如诉被告刘某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如、被告刘某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如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11日在襄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先后生育三个子女,因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深刻,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二人因性格不和,加之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刘某菲、长子刘某华、次子刘某淼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3、原告母亲借给原、被告的16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远辩称:原告所诉不太属实,因为三个孩子太小,为了给孩子们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情况,并征求当事人各方的意见,本院归纳争执焦点: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如准予离婚,则婚生三个子女由谁抚养为宜;3、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被告借其母亲16000元中的8000元;该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某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1日在襄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情况;证据2、手机短信打印内容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曾经说过要与原告离婚,并承认打骂原告的情况。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刘某远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禹州市范坡镇岗吴村第二卫生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精神病未治疗好就出院的事实;证据2、证人刘占义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平日里生活很融洽,虽因家庭琐事闹点小矛盾,但不影响夫妻感情。被告刘某远对原告李某如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出示的手机短信打印内容不属实,该内容不是被告说的。原告李某如对被告刘某远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证据1中的处方不是正规精神病医院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情况,原告曾患过精神病,也在禹州曾经治疗过,但是已治疗好出院,并不是被告说的未治疗好;证据2、证人说的不属实。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有异议,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证据2,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2月26日订婚,2006年10月11日在襄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月25日生育女儿,取名刘某菲,2009年11月25日生育长子,取名刘某华,2014年9月13日生育次子,取名刘某淼。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农历二月中旬,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后,原告即回其娘家居住生活。2015年5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刘某菲、长子刘某华、次子刘某淼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3、原告母亲借给原、被告的16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李某如与被告刘某远已结婚多年,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并生育了三个子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李某如要求与被告刘某远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如与被告刘某远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XX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