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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陈喜明与哈密铁路保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喜明,哈密铁路保安服务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初字第55号原告:陈喜明,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吐鲁番市。被告:哈密铁路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哈密地区哈密市前进东路体育馆旁。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震,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生,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喜明诉被告哈密铁路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哈铁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喜明,被告哈铁保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震、王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喜明诉称,2013年8月1日,陈喜明经哈铁保安公司招聘为该公司对外保安人员,主要在七泉湖火车站货场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均约1800元。2014年10月31日,因哈铁保安公司管理体制和岗位发生变化,便通知陈喜明暂时回家休息,等候重新安排。后哈铁保安公司以陈喜明违反了《聘用保安合同》及《保安员管理制度》的规定,于2014年12月4日向陈喜明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了与陈喜明之间的劳动关系。陈喜明无奈向吐鲁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陈喜明无具体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为由,向陈喜明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无奈,陈喜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哈铁保安公司补交陈喜明2013年9月至11月共计3个月的养老保险金;2、支付陈喜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间5天年休假工资775.05元(1550元÷30天×5天×3倍);3、支付陈喜明2014年11月的工资966.68元(1550元-583.32元);4、支付陈喜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共计5个月的工资7750元(1550元×5个月);5、补交陈喜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共计5个月的养老保险金;6、支付陈喜明2014年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1100元;7、支付陈喜明赔偿金3100元(1550元×2倍)。陈喜明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1份、中国工商银行牡丹通灵卡1张、牡丹通灵卡账户历史明细单2份,证明陈喜明系哈铁保安公司员工;2、吐鲁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吐鲁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证明陈喜明已经申请过劳动仲裁;3、吐鲁番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2份、吐鲁番市人民医院沈宏工业园区分院患者费用清单3份及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5份,证明陈喜明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4、出院证明5份,证明陈喜明住院的情况;5、病危通知书1份,证明陈喜明生病病危的事实;6、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清退花名册1份、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2份(一式两联),证明陈喜明因报销不了医疗费用而退保的事实;7、哈密地区社会保险管理局出具的哈铁保安公司为陈喜明交纳养老保险清单1份,证明哈铁保安公司欠缴陈喜明2013年9月至11月养老保险金的事实;8、吐鲁番市人民医院住院患者病案首页更正记录1份,证明陈喜明的民族为汉族。被告哈铁保安公司辩称:1、陈喜明在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2013年8月1日陈喜明被哈铁保安公司招聘为保安员,在吐鲁番七泉湖车站货场工作,后因哈铁保安公司内部工作需要进行人员岗位调整,2014年10月暂时安排陈喜明及其他人员回家休息等候电话通知。2014年11月10日起哈铁保安公司多次打电话通知陈喜明上班,陈喜明拒绝上班,未说明理由亦未履行请假手续,无故旷工长达1个多月,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哈铁保安公司相关规定,故解除了与陈喜明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向陈喜明书面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哈铁保安公司解除与陈喜明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2、陈喜明要求哈铁保安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2月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哈铁保安公司在陈喜明11月份无故旷工的情况下依然向其支付了一个月工资,12月份哈铁保安公司已经解除了与陈喜明之间的劳动关系,陈喜明请求支付12月份工资没有依据;3、陈喜明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才应当按照该法第四十七条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哈铁保安公司解除与陈喜明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形;4、陈喜明要求支付应休年休假3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陈喜明在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工作期间的年休假已休。哈铁保安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11月考勤表2份,证明陈喜明无故旷工长达一个月未上班的事实;2、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1份,证明陈喜明始终未来上班,哈铁保安公司依法解除了与陈喜明之间的劳动关系;3、聘用保安员合同书1份,证明陈喜明调整工作岗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陈喜明不上班、不服从工作安排的理由不成立;4、保安管理制度1份,证明陈喜明无故旷工,严重违反了哈铁保安公司管理制度;5、保安管理制度学习记录,证明哈铁保安公司向保安员告知过保安管理制度的事实;6、2014年10月、11月、12月份工资支付单3份,证明哈铁保安公司没有拖欠陈喜明的工资;7、赵河江、牛全生书面证言2份,证明哈铁保安公司组织学习了保安员管理制度,并把制度张贴在了墙上,陈喜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和制度规定履行请假制度,其行为构成哈铁保安公司解除合同的条件;8、证人赵河江出庭证言,证明哈铁保安公司电话通知员工回家等候重新安排工作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1、对哈密地区社会保险管理局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科副科长李庆凯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哈铁保安公司为陈喜明交纳了医疗保险费及报销医疗保险费用需符合的条件;2、对哈密地区社会保险管理局征收管理科副科长王莉莉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陈喜明的社会保障卡是在乌鲁木齐发放的及2012年起参保人员更换单位,在疆内无需重新办理新的社会保障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陈喜明与哈铁保安公司签订聘用保安员合同书一份,约定:哈铁保安公司聘用陈喜明为保安员,期限为二年,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劳动关系成立后,试工期为二个月;陈喜明的每月工资为1550元;在聘用合同有效期内,根据被服务单位的实际需要和陈喜明的表现,哈铁保安公司可随时调换陈喜明的工作岗位;陈喜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哈铁保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1、不服从哈铁保安公司管理和不服从组织指挥的,2、违反哈铁保安公司《保安员管理规章制度的》……合同签订后,哈铁保安公司安排陈喜明在吐鲁番七泉湖车站货场工作,后因哈铁保安公司内部工作需要进行岗位调整,哈铁保安公司于2014年10月通知陈喜明回家等待通知。2014年11月中旬,哈铁保安公司通知陈喜明到高铁公安所上班,陈喜明过去后,因未安排工作而返回,2014年11月27日哈铁保安公司吐鲁番货场保安队队长李东和通知陈喜明到吐鲁番货场上班,陈喜明电话告知李东和现自己身体不好要住院治疗无法上班,即未去上班,2014年11月28日李东和通知陈喜明要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2月4日,哈铁保安公司以2014年10月31日,哈铁保安公司安排陈喜明在吐鲁番货场工作,陈喜明在吐鲁番货场工作一天后自行离开工作岗位,未办理请假手续,无故不到岗为由,根据《聘用保安员合同书》、《保安员管理制度》相关规定,对陈喜明予以开除,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了与陈喜明之间的劳动关系,陈喜明未在该份通知书上签名,同时向吐鲁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吐鲁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以陈喜明无具体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为由,于2015年1月6日作出吐市劳人仲字(2015)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陈喜明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提起诉讼。哈铁保安公司在2014年10月向陈喜明发放工资1847元,11月发放工资1747元,12月发放工资583.32元,当月发放工资为前一个月工资。另查明,陈喜明于2014年3月12日至3月16日、2014年6月4日至6月7日在吐鲁番市人民医院沈宏工业园区分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4日至8月17日在吐鲁番市人民医院沈宏分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5日至8月29日、2014年11月28日至12月5日在吐鲁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用23374.82元。2014年11月28日吐鲁番市人民医院向陈喜明的家属下发了病危病重通知书。2014年8月29日出院证明中陈喜明的民族书写错误,吐鲁番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7月5日予以更正,由维吾尔族更正为汉族。再查明,哈铁保安公司自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11月为陈喜明交纳了医疗保险费用,医疗费用报销需要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正常参保交费,二是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在外地就医符合以下三种情况才能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相关规定予以支付报销费用:一是办理了转诊转院手续,二是因紧急抢救住院,三是办理了异地安置手续(只限于退休人员和长期在外地工作人员)。陈喜明2014年12月25日(住院之间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5日)的住院结算统一票据发生在哈铁保安公司停止为陈喜明交纳医疗保险费用之后,2014年3月16日、2014年6月7日、2014年8月17日、2014年9月9日的住院结算统一票据发生时间系在办理异地安置选择定点医院手续时间之前。陈喜明于2012年8月16日在新疆新劳人力资源派遣有限公司就职,该单位在乌鲁木齐市市本级社会保险管理局参保,陈喜明的社会保障卡是在乌鲁木齐发放;从2012年起更换成新的社会保障卡后,参保人员在疆内更换单位无需办理新的社会保障卡,新单位只需继续交费即可,如果两个单位在疆内不同地区,只需办理社会保障卡转入手续事宜;因社会保障卡在自治区卡务中心统一办理,所以从提交信息到领取社会保障卡需要半年左右时间,如果此期间参保人员生病住院,可以办理临时社会保障卡。2015年3月10日陈喜明以无法报销医疗费用为由自行清退了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退回现金1014.42元。上述事实,有陈喜明提供的吐鲁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吐鲁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吐鲁番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吐鲁番市人民医院沈宏工业院区分院患者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出院证明、病危通知书、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清退花名册、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哈密地区社会保险管理局出具的哈铁保安公司为陈喜明交纳养老保险清单、吐鲁番市人民医院住院患者病案首页更正记录,哈铁保安公司提供的2014年10月考勤表、聘用保安员合同书、2014年10月、11月、12月份工资支付单、证人赵河江的出庭证言,双方均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本院依职权对李庆凯、王莉莉做的调查笔录及陈喜明、哈铁保安公司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对哈密保安公司提供的2014年11月考勤表,陈喜明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是根据哈铁保安公司的要求回家等候通知而不是无故旷工,哈铁保安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陈喜明是无故旷工,而哈铁保安公司在2014年12月向陈喜明发放了11月份工资583.32元,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保安管理制度,陈喜明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没有见过,哈密保安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向陈喜明出示过该份管理制度,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保安管理制度学习记录,陈喜明不认可,认为自己没有学习过相关制度,而保安公司陈述学习方式是由吐鲁番货场保安队队长李东和通过电话通知班长相关内容,要求班长向员工通知,李东和自己进行记录,无其他证据证明哈铁保安公司向陈喜明告知过保安制度的相关内容,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赵河江、牛全生的书面证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证人牛全生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况,赵河江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供的书面证言与第一次的出庭证言之间存在差异,第二次开庭时亦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上述两份书面证言,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陈喜明与哈铁保安公司之间的签订的《聘用保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认定,陈喜明与哈铁保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依据合同中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享有相应权利,并应承担相应义务。如未履行相应义务,即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哈铁保安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2014年12月5日向陈喜明送达,陈喜明虽拒签,但至今未提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应视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4年12月5日。关于哈铁保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哈铁保安公司通知陈喜明回家等候通知后,陈喜明不曾到吐鲁番货场上班,而哈铁保安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载明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2014年10月31日,哈铁保安公司安排陈喜明在吐鲁番货场工作,陈喜明在吐鲁番货场工作一天后自行离开工作岗位,未办理请假手续,无故不到岗,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所载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哈铁保安公司对此解释为只是表述问题,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陈喜明2014年11月未出勤的原因是单位内部工作岗位调整,告知陈喜明在家等候通知,故陈喜明并不存在无故旷工长达一个多月的问题;2014年12月4日,在陈喜明生病住院期间哈铁保安公司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即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综上,哈铁保安公司解除与陈喜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缺乏合法依据,且违反法律规定,构成违法解除。故陈喜明要求哈铁保安公司支付赔偿金3100元(1550元×2)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陈喜明要求支付2014年11月份工资966.68元(1550元-583.32元)的诉讼请求,因陈喜明未去上班的原因是单位告知其在家等候通知,非陈喜明本人原因造成,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陈喜明要求哈铁保安公司补交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社会保险费征收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的范畴,用人单位如果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社保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征缴,而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对于陈喜明要求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间5天年休假工资775.0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是陈喜明工作的第一年,不符合享受年休假的相关规定,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陈喜明要求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共计5个月的工资775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12月5日解除,该项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要求支付2014年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11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向哈密地区社会保险管理局调查显示,2012年办理新的社会保险卡后,劳动者更换新单位,新单位无需再为劳动者办理新的社会保险卡,只需继续交费,2012年工作的单位已经在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参保,并已经为陈喜明办理了社会保险卡,2013年哈铁保安公司聘用陈喜明后无需再为其办理新的社会保险卡,哈铁保安公司亦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为陈喜明交纳了医疗保险费用,履行了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交纳医疗保险费用的义务,故陈喜明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住院医疗费用能否报销,需陈喜明携带相关材料到哈密地区社会保险管理局咨询办理,与哈铁保安公司无关,故对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11月28日至12月5日的住院医疗费用,系发生在哈铁保安服务公司停止为陈喜明交纳医疗保险费用之后,哈铁保安公司属违法解除于陈喜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应予报销部分的医疗费用损失应由哈铁保安公司承担,但陈喜明至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医疗费用应予报销的数额,故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密铁路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喜明支付赔偿金3100元;二、被告哈密铁路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喜明补发2014年11月工资966.68元;三、驳回原告陈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陈喜明已交纳),由被告哈密铁路保安服务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陈喜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刘 继 红代理审判员 热娜古丽人民陪审员 杨 丁 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璐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四、《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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