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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诉任艳民、王连福、王恩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任艳民,王连福,王恩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文民金初字第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中段。负责人武建国,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留,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卫东,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被告任艳民,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被告王连福,男,1972年2月8日出生。被告王恩会,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诉被告任艳民、被告王连福、被告王恩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撤回对被告任艳民、被告王连福、被告王恩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韩凤明人民陪审员  李珊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