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大连海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庄河市昌盛街道观驾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565号原告:大连海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昌盛街78号。法定代表人:姜连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日庆,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河市昌盛街道观驾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庄河市昌盛街道观驾山社区李咀屯58号。法定代表人:王益春,系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明安,男。委托代理人:陈东山,男。原告大连海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庄河市昌盛街道观驾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海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日庆,被告庄河市昌盛街道观驾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安、陈东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原告(由大连市庄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承建被告工程,该工程当年竣工,至199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34083元,1999年12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43408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0万元至今,对欠款被告承诺给付利息按复利9%每年计算至给付日止,我方请求按单利每年9%计算至2015年6月6日。2011年12月15日原告经被告同意受让他人债权278817.13元。具体利息为,1997年12月31日至1999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183334元(1034083元×9%×2年-2806元);1999年12月21日至2015年6月6日的利息为835002元(600000元×9%×16年-28998元),合计利息1018336元;原告每年均主张上述债权,被告一直借故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给付工程款878817元及承担延迟给付期间利息1018336元,合计1897153元。被告辩称,1998年末,黄古咀村(后合并更名为观驾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欠原告工程款1034083元,1999年12月20日被告转付原告工程款434083元,余欠工程款60万元,对此欠款被告未承诺给付利息。2011年12月15日经原、被告同意受让他人债权278817.37元,不应视为欠建设工程款,因而不应含在工程款总额内承担延付计息。同意原告将协议中约定的复利变更为单利计算。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原名称为大连市庄河经济开发区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被告(原名称为庄河市观驾山乡黄古咀村民委员会)的佳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该工程竣工后,1997年12月31日,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凭单,载明工程总造价2058083元,预收工程款1024000元,应收工程款1034083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1995年1月3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公正原则,经友好协商,就观驾山黄古咀村民委员会欠大连市庄河经济开发区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一事达成协议,双方一致同意,从工程决算审定之日起,乙方按工程欠款额9%复利利率支付甲方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1999年12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34083元,尚欠60万元至今。诉讼中,原告要求将该协议中约定的年9%复利利率计算利息,变更为请求被告按年9%单利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被告予以认可。另查,2011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转账收据一份,载明:黄古咀村欠李玉凯往来款转欠大连海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款项金额为278817.3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结算凭单、协议书、转账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的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已经双方结算,被告于1997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工程款1034083元,至1999年12月20日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60万元。对于该部分工程款被告理应支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0万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按工程款欠款额9%复利利率计算,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年9%单利利率计算利息,并计算利息至2015年6月6日,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承担的欠工程款的利息为1018332.91元(1034083元×9%×(1+354/365)年(自1997年12月31日至1999年12月19日)+600000元×9%×(15+169/365)年(自1999年12月20日至2015年6月6日)]。关于原告从第三人处受让的对被告的债权278817.37元,该款项系被告对原告负担的债务,被告理应支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该部分款项,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河市昌盛街道观驾山居民委员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欠款278817.37元及工程款利息1018332.91元(自1997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合计1897150.2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7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耀华人民陪审员 闫成友人民陪审员 蒋巧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晓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