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2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尹维与滕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维,滕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2548号原告尹维。委托代理人房忠东、尚勇。被告滕锋。原告尹维与被告滕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维委托代理人尚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维诉称,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用于家庭开支,还款期限至2015年3月25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00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多出不计),共计58000元。被告滕锋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或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原告尹维与被告滕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3月25日;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0元收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滕锋向原告尹维借款,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8000元不高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金额,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000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维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滕锋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武怡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约定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