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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宏欣金属制品厂与宁波市鄞州下应盛喆压铸五金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宏欣金属制品厂,宁波市鄞州下应盛喆压铸五金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271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宏欣金属制品厂。代表人:徐竹定。委托代理人:王孝礼。被告:宁波市鄞州下应盛喆压铸五金厂。法定代表人:忻庆波。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宏欣金属制品厂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下应盛喆压铸五金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北仑宏欣金属制品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宏欣金属制品厂负担。审 判 员 薛海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杜礼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