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中刑执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贺云春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贺云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饶中刑执字第927号罪犯贺云春。现在江西省饶州监狱一监区服刑。生效裁判即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2)梅中法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贺云春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叁仟元,并已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饶州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饶州监狱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的考核和奖惩情况材料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先后获得表扬奖励17次。但该犯未积极履行财产刑。本院认为,罪犯贺云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未积极履行财产刑,且是数罪,在减刑时依法应当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贺云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7年6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明华审 判 员 蔡 霞审 判 员 吴建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何文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