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安与被上诉人王景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安,王景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安,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晨,男。上诉人王安与被上诉人王景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英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喆主审、审判员王时钰参加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经营餐饮生意,被告到原告经营的酒店就餐、取酒,并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自2009年11月至2013年2月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3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条、收条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但被告应给付原告自主张权利后的利息。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返还原告王景晨借款35,300元;二、被告王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景晨借款利息(以本金35,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王安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与被上诉人相识多年,因被上诉人经营的大福来酒店经营出现问题,经被上诉人多次邀请,聘请我为大福来酒店的经理。因双方彼此十分信任,所以没有签订任何书面的协议,我从2009年开始在大福来酒店工作,至2013年因双方经营管理存在分歧,并且双方存在经济纠纷,我离开大福来酒店。我在大福来酒店所有的签字均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因此不能认定我所签票据为借款,款项的支出也是为酒店购置相关物品,所谓的借款是按照酒店财务要求所写。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接到过原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因为上诉人身体不好,开庭前要求延期开庭,但是原审法院却缺席开庭,直接判决。本案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我所有的签字都是针对大福来酒店,虽被上诉人是大福来酒店的经营者,但是诉讼时应以大福来酒店为原告进行诉讼,不能以个人名义诉讼。而且即使认定了我确实存在欠款的情况,债权人也是大福来酒店,而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王景晨辩称:上诉人说的都不是事实,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原审法院传上诉人四次都不到庭,上诉人说生病,但是没有相关的证明。上诉人说涉案款项的支出是给酒店买东西不是事实,上诉人欠我的钱。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王安对涉案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涉案款项是为被上诉人经营的大福来酒店购置相关物品,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上诉人王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上诉人王景晨持有上诉人王安出具的借条,故对上诉人王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安提出的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身体不好,开庭前要求延期开庭,原审法院缺席开庭,直接判决的问题,原审法院已经依法通知当事人开庭,且上诉人王安已收到开庭传票,原审法院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足以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王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安提出的被上诉人王景晨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以大福来酒店为原告进行诉讼,而不是王景晨的问题,上诉人王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现被上诉人王景晨持有借据,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安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正确,故本院对上诉人王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2元,由上诉人王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英玉审 判 员 王时钰代理审判员 宋 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秀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