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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县法民一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林某群与夏某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群,夏某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民一初字第117号原告林某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克熙,系梅州市梅江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果,男,汉族。原告林某群诉被告夏某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洁芝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群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在做工期间认识恋爱,于2011年12月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某月生育一孩夏某茹,现随原告在娘家居住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的性格比较暴躁,又要喝酒、赌博,经常因生活小事打骂原告,不关心原告和小孩,经常夜不归宿。考虑到小孩的成长,原告对此一忍再忍,多次劝告被告要改正好。但被告均未改正。平时被告没有工作,靠原告打工维持家庭的生活支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双方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已无共同语言,相互变得陌生,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夏某茹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女儿抚养费每月500元,直到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夏某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群与被告夏某果于2011年5月认识后同居生活,经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12月在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某月生育一女夏某茹。2015年5月25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原、被告婚后偶有吵闹,但并不是不可调和的。只要原告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积极沟通、互谅互爱,两人是有和好的希望的。且婚生女年龄尚小,需要父母共同关爱,原、被告应考虑孩子的身心健康,努力为孩子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共同维系一个美好的家庭。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夏某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林某群与被告夏某果离婚。二、驳回原告林某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群负担。如不服此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洁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