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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凤冈县瑞琦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恒泰久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华中、徐刚、袁中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冈县瑞琦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恒泰久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华中,袁中永,徐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初字第988号原告凤冈县瑞琦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凤冈县龙泉镇和平路。法定代表人周馨,该公司经理。被告贵州恒泰久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凤冈县城共青路工商局宿舍。法定代表人冉俊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熊华中,男,年龄不祥,住凤冈县龙泉镇。被告袁中永,男,年龄不祥,住凤冈县龙泉镇。被告徐刚,男,年龄不祥,住凤冈县龙泉镇。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凤冈县瑞琦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恒泰久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华中、徐刚、袁中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在庭外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以与被告在庭外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凤冈县瑞琦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贵州恒泰久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华中、徐刚、徐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原告凤冈县瑞琦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判员  安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龙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