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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2009年7月31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于×酒后驾驶一辆长安牌小型汽车,沿平谷区泃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饭店时,与他人发生纠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具有劣迹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于×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雪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江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