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泉州市振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福建锦绣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振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建锦绣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泉州市振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翁振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美坚,副总经理。被告福建锦绣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法定代表人蔡建卫,总经理。原告泉州市振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锋物业公司”)与被告福建锦绣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东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锋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美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锋物业公司诉称,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泉港锦绣文化创意园物业管理合同》,双方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泉港区山腰街道中兴街的泉港锦绣文化创意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30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截至2015年4月1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691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69150元。被告锦绣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振锋物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机构信用代码证、被告企业信息材料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基本情况。2、振锋物业公司员工庄学金、刘宗冲、庄义芳、黄少平的就业工作资料4份及工作照片2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3、2015年3月31日《关于要求支付泉港锦绣文化创意园物业管理费用,停止泉港锦绣文化创意园物业管理服务的函》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书面催收物业费用的事实。4、2014年12月5日振锋物业公司与锦绣公司签订的《泉港锦绣文化创意园物业管理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约定了相关合同权利义务的事实。5、证人庄安秀、庄平和、庄荣锦、黄少平、刘宗冲的证言,均自2015年1月1日起至3月31日止受雇于振锋物业公司,并于被告锦绣公司处履行相应的工作职责。以证明原告有依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锦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有关诉讼权利。证据1系国家职能机关出具,能证明原、被告身份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可以相互佐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书面通知催收相关物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有原告及被告锦绣公司的签名及印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证明锦绣公司与原告振锋物业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等有关权利义务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2月5日,被告锦绣公司与原告振锋物业公司签订《泉港锦绣文化创意园物业管理合同》1份,主要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月支付23050元;支付方式:每月15日前支付本月物业管理费用。截至2015年3月31日止,原告振锋物业公司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共计3个月,经原告催收后,被告至今未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015年5月14日,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锦绣公司与原告振锋物业公司签订的《泉港锦绣文化创意园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物业费应支付原告69150元(23050元×3个月)。被告经原告书面催收后,仍未交纳物业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物业费用69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第、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锦绣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泉州市振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物业费用69150元。如果被告福建锦绣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9元,减半收取764.5元,由被告福建锦绣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东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馨附: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