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亚飞与孟凡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飞,孟凡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943号原告李亚飞,男,1986年11月生,汉族。被告孟凡旭,男,1990年2月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继业,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聪,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飞诉被告孟凡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金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亚飞、平安财保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聪到庭参加诉讼,孟凡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亚飞诉称,2015年3月30日40分许,孟凡旭驾驶宝马牌小型轿车,沿宝丰县城东三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污水处理厂路口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李亚飞驾驶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大众牌小型轿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凡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亚飞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92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平安财保平顶山公司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李亚飞合理损失进行理赔,不同意负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孟凡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李亚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此证明李亚飞的身份;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5)第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3、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宝价证事鉴(2015)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表及发票,以此证明大众牌小型轿车损失的价值数额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4、宝丰县杨庄镇常变青汽车修理厂发票,以此证明大众牌小型轿车支付的修理费数额;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以此证明宝马牌小型轿车的基本情况及孟凡旭的行驶资格。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以此证明宝马牌小型轿车投保的情况。孟凡旭、平安财保平顶山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平安财保平顶山公司对李亚飞向本院递交的第1、2、3、5、6号证据无异议,对第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在修理车辆中,该车的后桥、前杠、油箱、内顶棚、排气管不应更换,因此该部分费用应与扣减,但经本院明释,平安财保平顶山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申请重新鉴定,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30日40分许,孟凡旭驾驶宝马牌小型轿车,沿宝丰县城东三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污水处理厂路口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李亚飞驾驶的大众牌小型��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大众牌小型轿车损坏。2015年4月7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5)第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凡旭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亚飞无责任。2015年5月12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作出宝价证事鉴(2015)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大众牌小型轿车损失的价值数额为28210元,李亚飞支付价格鉴定费1000元。后李亚飞到宝丰县杨庄镇常变青汽车修理厂将大众牌小型轿车修复,支付修理费28200元。宝马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孟凡旭,该车在平安财保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3���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孟凡旭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亚飞车辆损坏,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平安财保平顶山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李亚飞的车辆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李亚飞的车辆损失2821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9210元应由平安财保平顶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亚飞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亚飞各项损失共计29210元;二、驳回李亚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孟凡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金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凌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