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肃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孟海祖诉被告杨建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海祖,杨建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肃民初字第34号原告孟海祖(被反诉人),男,汉族。被告杨建平(反诉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敏,女,汉族。原告孟海祖(被反诉人)与被告杨建平(反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海祖、被告杨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反诉人)孟海祖诉称,2014年9月4日17时,原告孟海祖到被告杨建平的羊群中寻找自己丢失的三个羊时,被告杨建平羊群中的狗一直驱赶原告的羊群,为了驱赶该狗,原告用石头将被告杨建平家的狗打伤,后被告杨建平因此事与原告发生争吵、撕扯,撕扯过程中被告用木棍将原告的头部、背部等部位打伤,造成原告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之后原告被家人送往肃北县人民医院及敦煌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花费治疗费用五千多元,被告杨建平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及精神损失,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故诉诸法院,请求事项如下: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202.78元、误工费9000元、陪护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5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反诉人)杨建平辩称并反诉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肃北县医院的治疗费用,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在敦煌市中医院的治疗费用,因没有转院证明,也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转院必要性意见,被告不予承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等费用,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向被告询问自家羊群无果后,因原告的羊群是在农业点放养,没有牧羊犬跟随,原告的羊群在看到被告的牧羊犬后,脱离了原告的控制,原告认为是被告的缘故拿石头将被告的狗打成重伤(后因肃北无医治条件死亡),被告见状上前询问,原告即与被告发生争执、撕扯,此事的发生是原告引起的,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将被告的狗打成重伤,导致被告的狗死亡,被告的羊群因无牧羊犬看护,遭遇狼的袭击,造成14只羊被咬死,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被告又雇佣一人看管羊群,花费人工工资5000元,这些损失均是原告将被告的狗打死所造成的,故反诉请求原告赔偿损失13100元,其中藏獒一只5000元,人工工资5000元,羊14只11200元。原告(被反诉人)孟海祖辩称,被告无法证明是自己的狗被原告打死了,是被告的狗跑到了原告的羊群里,并不是原告故意要打被告的狗。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7时许,原告孟海祖为驱赶羊群中的狗用石块将被告杨建平家的狗打伤,后原告孟海祖与被告杨建平之间发生争执,在撕扯过程中被告杨建平用木棍将原告孟海祖头部、背部等部位打伤,造成原告孟海祖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酒)鉴(临床)字(2014)09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孟海祖的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9月4日原告孟海祖在报警后被救护车拉至肃北县医院治疗,之后于2014年9月5日转至敦煌市中医医院治疗,前后共花费5202.78元,其中在肃北县人民医院花费1748.78元,在敦煌市中医医院花费3454元。另查明,肃北县公安局以肃公(党)行罚决字(201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杨建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肃北县公安局肃公(党)行罚决字(201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酒)鉴(临床)字(2014)09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3、2014年9月4日肃北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4、2014年9月16日肃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5、2014年9月13日敦煌市中医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一张;6、2014年9月13日敦煌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7、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孟海祖在寻找自家羊只的过程中,驱赶狗时用石块将被告杨建平的狗打伤,原、被告因此产生争执并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杨建平将原告孟海祖头部、背部等部位打伤,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反诉人)杨建平所称事情是由原告引起的,原告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肃北县公安局做出的肃公(党)行罚决字(201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查明事实和认定过错方,故对此辩论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反诉人)杨建平的反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原告孟海祖花费医疗费5202.78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787.80元【(31950元/年÷365天)×9天×1人】,护理费787.80元【(31950元/年÷365天)×9天×1人】,伙食补助费360元【9天×40元/人/天×1人】,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每日10元,为9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为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孟海祖的上述损失共计7228.38元,由被告杨建平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平赔偿原告孟海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228.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孟海祖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杨建平的反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233元,减半收取为116.5元,由被告杨建平承担48.7元;反诉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为64元,由被告杨建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才仁塔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