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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一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陈某与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一初字第1650号原告陈某,男,汉族。被告隆某,女,壮族。原告陈某诉被告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钿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未经充分了解、沟通、草率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双方个性不和,互不相让、妥协。并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原告不能忍受。原告有两套因置换而来的房屋,被告已经恶意卖掉一套,明白示意与原告分道扬镳。被告实际已于2015年2月1日,售房款到账后,搬离原告住处,不愿与原告继续生活。现原、被告双方已经没有感情,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隆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补偿被告1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有精神残疾,曾因精神失常在广西脑科医院住院治疗,目前医嘱门诊继续服药治疗。位于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柳石路171号宝莲新都25栋4单元2-2号、2-3号两套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因原告婚前老房置换而来,原分别登记在原、被告的名下。2014年,被告将其名下的房屋出售,得款600000元,被告给了原告50000元。诉讼中,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容声电冰箱一台、三洋电视机一台、电磁炉一台、热水器一台、木沙发一套,上述财产目前均在原告位于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柳石路171号宝莲新都25栋4单元2-2号房屋中。现原告认为双方已经没有感情,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缔结与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未持异议,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在诉讼中被告明确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容声电冰箱一台、三洋电视机一台、电磁炉一台、热水器一台、木沙发一套,因这些财产目前均在原告位于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柳石路171号宝莲新都25栋4单元2-2号房屋中,从有利于财产的使用和管理的角度出发,判归原告所有较为适宜,原告应适当补偿给被告。因原、被告双方对财产的价值没有一致的意见,因此,本院酌定由原告补偿给被告4000元。原、被告其他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均未明确提出主张,本院不作处理。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120000元的主张,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对此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隆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容声电冰箱一台、三洋电视机一台、电磁炉一台、热水器一台、木沙发一套归原告陈某所有;原告陈某补偿被告隆某4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陈某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黄 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佘艳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