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冀民二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谢洪军与李炳谦、李新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二初字第858号原告:谢洪军。委托代理人:陈立娟。委托代理人:方香伏,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炳谦。被告:李新绵,系被告李炳谦之妻。原告谢洪军与被告李炳谦、被告李新绵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娟、方香伏,被告李炳谦、李新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洪军诉称:2013年初至2015年期间,被告李炳谦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75万元,其中65万元约定每月利息6000元,另1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200元。原告出借款项后,至2015年3月,被告李炳谦按期支付利息。但自2015年4月,被告李炳谦便以投资被骗为由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依法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7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始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被告李炳谦、李新绵辩称:被告李炳谦为原告出具过两张借条,借款共计75万元。但实际上被告李炳谦未使用该借款,不欠原告钱。该款项用于河北玉龙食品厂(现更名为河北英俊食品有限公司),利息由河北英俊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李炳谦与原告是邻居及朋友关系,且认识河北英俊食品有限公司的人,所以作为介绍人让原告与河北英俊食品有限公司联系上了,目的是为了让原告多得点利息。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5万元及利息的事实及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主张: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初至2015年期间,二被告经常去原告家串门,称经济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75万元,并由被告李炳谦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其中65万元约定每月利息6000元,另1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200元。至2015年3月前,被告李炳谦尚能按约定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后,二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利息的计算:2013年5月1日10万元借款按每月1200元计息,2015年1月31日65万元借款按每月6000元计息,两笔借款计息均自2015年4月1日始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5月1日被告李炳谦出具的10万元借款证明一份;证据二、2015年1月31日被告李炳谦出具的65万元借条一张;证据三、谢某的证人证言。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借条和证明都是被告李炳谦书写的,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人谢某是原告之子,对其证人身份有异议。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陈述主张:借条是被告李炳谦出具的,但这些钱都借给河北英俊食品有限公司使用了,被告并未使用,是原告挣利息了。被告李炳谦将75万元分批打入河北英俊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俊良的个人账户。后来河北英俊食品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给不了被告李炳谦利息,所以被告李炳谦不能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找宋俊良电话催要过利息,河北英俊食品有限公司经营困难后原告也去该公司看过,当时照的有照片。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证明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谢某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日,被告李炳谦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拿谢某现金壹拾万元整,每月支付红利壹仟贰佰元整”。2015年1月31日,被告李炳谦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谢红军现金陆拾伍万元整,每月支付给利息陆仟元整”。双方因还款事宜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始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李炳谦出具的借条,被告李炳谦从原告处借款65万元事实清楚。被告李炳谦虽主张该款项并未归为己用,而是由河北英俊食品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但因未得到河北英俊食品有限公司确认,且系另一法律关系,故被告李炳谦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就本案而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李炳谦的该65万元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虽然原告与谢某系父子关系,但双方均系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其民事权利应各自向二被告主张,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10万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应另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65万元借款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按每月6000元计算利息系双方协商自愿,且未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炳谦、李新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谢洪军借款65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月6000元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7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5890元,原告负担3320元,二被告负担12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凤计审判员李春密人民陪审员王爱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郝彦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