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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溪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俞存灿与宁波金元刀剪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宁波某某刀剪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溪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俞某某。被告:宁波某某刀剪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定浩。原告俞某某与被告宁波某某刀剪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某某、被告宁波某某刀剪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定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进被告单位工作,从事磨床工种。2012年,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合同未交给原告。2015年1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变更原告工作岗位。期间,被告未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23日,原告以被告未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年休假工资等,后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仲案字(2015)第11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一、被告补缴自2008年8月起至2015年1月职工社会保险;二、要求被告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合计22750元;三、支付年休假工资5100元;四、要求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2000元;五、要求支付2015年1月份工资840元。被告宁波某某刀剪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劳动仲裁基本没有异议,主要对进厂时间有异议,原告认为是2008年8月份,被告认为从2012年8月开始,要求按劳动仲裁裁决书处理。对补缴的工资问题,原告1月份的工资被告已经支付且在仲裁时原告提出的是360元工资,没有提到84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案进行过仲裁的事实。2、证明、通知书、劳动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从2008年8月进厂因被告未缴纳医疗保险而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宁波某某刀剪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从事磨床工种。2012年8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如原告自行缴纳各种保险费和不愿意参加的,被告给予原告每月100元的社保补贴。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领取了每月100元的社保补贴。2015年1月23日,原告以被告未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确认从2015年1月23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工资合计7116.6元,支付年休假工资5400元;三、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750元;四、被告补缴2008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五、被告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0个月合计12380元。2015年4月7日,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仲案字(2015)第1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3日解除;二、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1358元;三、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四、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开始个人参加了低标准养老保险。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11月、2014年12月、2015年1月工资,双方确认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953.92元。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已在2012年8月知晓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原告应当在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后一年内提出补缴请求,现原告在2015年1月30日提出补缴2008年8月至2013年10月养老保险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已于2013年11月自行参加养老保险,被告无法再以公司账户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8月至2015年1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的其他保险,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在2013年1月23日以被告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为由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月23日解除。原告在劳动合同中明确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自行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亦无需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劳动者有休息、休假的权利,未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应支付年休假工资。劳动者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适用普通仲裁时效。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仲裁申请,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金额为2444.62元(2953.92÷21.75×2×9)。被告已支付原告2015年1月工资且在仲裁时未提出最低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5年1月工资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俞某某与被告宁波某某刀剪制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3日解除;二、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由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定,原告应按规定承担个人缴纳部分;三、被告宁波某某刀剪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2444.62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某某刀剪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按本院规定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华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殷孩景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4、《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