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新根与杨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根,杨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961号原告:陈新根。委托代理人:王贝贝。被告:杨广。原告陈新根与被告杨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新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贝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新根起诉称:被告以家里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9年2年10日,原告借给被告25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2010年1月28日,原告借给被告60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后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8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陈新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借条两份,拟证明2009年2年10日,原告借给被告25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2010年1月28日,原告借给被告60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的事实。被告杨广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陈新根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杨广,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新根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新根与被告杨广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应当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新根借款8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0元,由被告杨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郑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金雨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