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1425号原告:李某,女,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魏珠祥,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李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黎玮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安徽省桐城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黄某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被告沉迷于打牌,不顾家,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自2013年正月开始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黄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安徽省桐城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黄某乙,现就读于金神高中。2015年5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共同持家。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一子,虽然产生一些矛盾,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 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