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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民基之洲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硅宝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民基之洲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1687号原告成都硅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跃林,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跃,男,汉族,1986年8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民基之洲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陈群。原告成都硅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民基之洲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四川民基之洲玻璃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樊光辉、韦升泉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四川民基之洲玻璃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到期后,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民基之洲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硅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硅酮密封胶等产品,并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25日前付清原告所有货款,若被告未按约定的日期付款,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原、被告双方往来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4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44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74400元及截止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6365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购销合同》二份,原告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关系,约定了原告向被告供材料,以实际供货对账为准;2、《送货单》、《价格表》、《发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情况及价格;3、2012年—2013年《对���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双方对供货、价格等进行了对账,截止2014年4月2日,四川民基之洲玻璃有限公司欠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货款174400元;4、《记账凭证》、《承兑票据》、《银行贷记通知》,拟证明被告付了两笔款30万元及3万元。5、《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174400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四川民基之洲玻璃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与被告分别作为供方、需方签订了第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硅宝882中空硅酮密封胶(单价4200元/组,数量50、总金额210000元)、硅宝886中空玻璃专用硅酮结构胶(6200元/组、数量100、总金额620000元),以实际供货数结算。所有货款须在2012年12月25日前全部付清。结算方式:甲方(原告)每���初向乙方出具《对账单》,确认乙方上月的收货明细、付款金额及尚未向甲方支付的欠款总额。乙方收到《对账单》3日内,需确认《对账单》记载事项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逾期未确认的,视为乙方对《对账单》记载事项无异议。违约责任:1、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若乙方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的,甲方有权停止发货。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5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合同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第二份《购销合同》,该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硅宝882双组分中空硅酮密封胶(单价4200元/组)、硅宝886双组中空硅酮结构胶(6200元/组)、硅胶DJ310J基胶(单价30元/㎏)。(二)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9月4日经双方确认的对账单载明:2013年1月收货明细合计金额为248000元,2013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截止2012年12月31日欠款256400元,截止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欠款204400元,2014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截止2014年4月2日,四川民基之洲玻璃有限公司欠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货款174400元(大写:壹拾柒万肆仟肆佰园整),之前对账单作废。”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原告当庭称,2014年4月2日,被告承诺当天支付3万元,剩余款项向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因当天前往银行办理转账30000元业务时,银行下班,转账未办妥,次日再办理的转账)。综上,原告已向被告供货完毕,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30000元外,尚有货款人民币174400元未付。遂提起���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余额人民币174400元以及违约金6365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了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购销合同》二份、《对账单》、《欠条》、《银行贷记通知》、《送货单》、《价格表》、《记账凭证》、《承兑票据》、《发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供货后即享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被告公司作为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完全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也是导致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因此,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17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金,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民基之洲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硅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74400元,并支付货款违约金(以人民币1744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4月2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7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四川民基之洲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韦升泉人民陪审员  樊光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