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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郯执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2011-1062冻结存款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金玉,冯遵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郯执字第1062号申请执行人李金玉,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第二中学职工。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203290090。被执行人冯遵洲,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郯城镇归义中学老师,住郯城县建设路79号1号楼1单元402室。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703120039。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郯城县人民法院(2011)郯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冯遵洲所有的在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郯城支行存款元。账号:916040100016202060518。二、冻结期限为12个月。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魏英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