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223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西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代德,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广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代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8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皖A×××××五菱之光小型面包车沿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刘镇高高路(高刘镇至肥西县高店乡的乡村公路)西行至高刘镇江岗段新桥服务区交口附近时,因避让迎面车辆、在积雪湿滑路面上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上前方同向行人王世福,致王世福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王世福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列举下列证据证实: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死亡证明、归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在庭审时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系自首,积极赔偿取��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初犯偶犯,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德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玉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