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邯市民申字第0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薛爱光与李国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薛爱光,李国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民申字第0001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薛爱光,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国强,农民。再审申请人薛爱光与被申请人李国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邯市民四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薛爱光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邯郸司法鉴定中心(2013)邯司鉴定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是违法的、无效的。其所鉴定的房屋为四无房(无宅基地使用证、无建筑许可证、无验收合格证、无范房屋所有权证)。鉴定该房屋为严重损害房并计算房损数额与实际不符(实际被申请人经过简单装修,可正常使用并已出租)。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来划分责任,认定损失错误。因此,依据上述错误的事实认定,判决申请人承担责任明显过高,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故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十三)项之规定予以再审。被申请人李国强未予书面答辩。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邯郸司法鉴定中心(2013)邯司鉴定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和申请人、被申请人、国网河北魏县供电公司三方不同程度的过错进行了责任划分。第一,申请人在明知电路存在安全隐患且其经营电器生意的特殊性下仍使用,加剧了火灾事故发生的极大可能性。此外,其屯放的货物密集且未摆放在安全位置,加速火势的蔓延,故申请人应对案件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第二,被申请人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经申请人多次催促后,被申请人也多次向国网河北魏县供电公司的电工薛有报修,未果,在明知二级漏电保护器线路被人拆除而直接接上电闸使用的危险性仍处之,也应对案件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第三,国网河北魏县供电公司作为所属辖区电力维修的负责部门,对于被申请人多次报备情况未尽到检查和维修的义务,故国网河北魏县供电公司对案件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二审法院依据各自的过错划分的责任并无不当。再审期间,申请人提出对邯郸司法鉴定中心(2013)邯司鉴定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的质疑,因其未在法定期间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对于所涉房屋是否是是严重损害房,是否经过简单装修即可使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薛爱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薛爱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保俊审判员  武 涛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针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