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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与杨静、郝建光、陈学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杨静,郝建光,陈学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邮政综合大楼。负责人王雪冬,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嘉元,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邮储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要波,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回族,邮储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被告杨静,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被告郝建光,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陈学羿,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邮储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诉被告杨静、郝建光、陈学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2015年5月25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6月2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波、人民陪审员郑连平、武志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嘉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静、郝建光、陈学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诉称,被告杨静于2013年6月7日向邮储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办理农户联保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郝建光、陈学羿为被告杨静担保。后经多次实地催收,借款人还款意愿差,为维护我支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贵院。要求:1、请求被告杨静偿还邮储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811.02元(第11个月(2014.4.8-2014.5.7利息为30000元×1.215%÷30×28=340.2元,第12个月(2014.5.8-2014.6.7)利息为15000元×1.215%÷30×31+15000元×1.8225%÷30×31=470.82元)及从2014年6月8日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利息按逾期利率1.8225%计算;2、要求被告郝建光、陈学羿承担本诉讼的保证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诉讼所有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杨静偿还原告邮储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35.32元(①、从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利息按未逾期本金30000元×借款月利率1.215%÷30天×30天=364.5元;②、从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利息按未逾期本金15000元×借款月利率1.215%÷30天×31天+逾期本金15000元×逾期借款月利率1.8225%÷30天×31天=470.82元。),从2014年6月8日起,本金按30000元,利息按照原约定逾期月利率1.822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杨静、郝建光、陈学羿未答辩。原告邮储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杨静、郝建光、陈学羿身份证复制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金额、期限及利率;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证明内容同上;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联保及担保情况。经本院审核认为,1号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职责出具的身份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至4号证据系原、被告双方办理借款及联保的相关手续,能够证明借款及联保的情况,本院也予以采信。被告杨静、郝建光、陈学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原告的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杨静与原告邮储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于2013年6月7日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静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14.58%(月利率1.215%),被告杨静借款期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后两个月每月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当月利息,如被告杨静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8225%(1.215%+1.215%×50%),并由被告郝建光、陈学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7日按约支付给了被告杨静借款本金30000元。该笔借款被告杨静偿还利息至2014年4月7日,借款本金及2014年4月7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杨静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而被告未全部履行其义务,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郝建光、陈学羿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尚未到期,故被告郝建光、陈学羿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静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邮储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35.32元(①、从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利息按未逾期本金30000元×借款月利率1.215%÷30天×30天=364.5元;②、从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利息按未逾期本金15000元×借款月利率1.215%÷30天×31天+逾期本金15000元×逾期借款月利率1.8225%÷30天×31天=470.82元。),共计30835.32元,从2014年6月8日起本金按30000元,利息按照原约定逾期月利率1.822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郝建光、陈学羿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静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元,由被告杨静、郝建光、陈学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波人民陪审员  郑连平人民陪审员  武志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永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