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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执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金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金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字第1441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48号。法定代表人陈宝山,董事长。被执行人黄金仙,女,1978年6月16日生,汉族。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金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做出的(2014)浦民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被告黄金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2169.92元及公摊水电费488.7元共计2658.6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金仙负担。因被执行人黄金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黄金仙名下无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有房产一处已被我院查封。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黄金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强制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黄金仙名下无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有房产一处已被我院查封。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黄金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民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 煜审判员 吴明龙审判员 吕春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茜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