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定西恒基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文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西恒基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文俊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496号原告定西恒基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文俊。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定西恒基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文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渭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学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西恒基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定购了原告开发的位于定西市安定区新城区商铺,房号为B区1层135号。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交纳定金50000元,被告方付清认购金七日之内不能交清购房全款,视为放弃该房屋的认购权,原告方有权另行出售该房屋,被告交纳的认购金不予退还。该合同签订后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房款。现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定金50000元不予退还。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份,拟证明原告有出售商品房的资质。2、商品房认购书1份,拟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3、商品房全案代理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定西世联房地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出售商品房及商铺的事实。被告辩称:2013年被告向原告交了门面房的预购款50000元,2014年5月4日双方才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商业)》,当时没有细看认购书,只是签了字。次日被告提出不要房,要求退款,原告不退。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定西世联房地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全案代理合同书》,由定西世联房地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原告出售房屋等。2013年被告向原告交了门面房的预购款50000元。2014年5月4日被告才与定西世联房地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商业)》,意向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位于定西市安定区新城区商铺,房号为B区1层135号。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交纳定金50000元,被告方付清认购金七日之内不能交清购房全款,视为放弃该房屋的认购权,卖方有权另行出售该房屋,被告交纳的认购金不予退还。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再未交纳房款,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全案代理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委托方定西世联房地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定西恒基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方定西世联房地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大路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二、被告李文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定西恒基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文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天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