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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一终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翟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无业。委托代理人:XX,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明亮,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滨莱高速公路淄博管理处淄川收费站监督员。上诉人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3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赵明亮,被上诉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翟某与被告张某于198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翟亮,现已成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曾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00年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2004年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2006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2008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0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双方长期分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再次要求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淄川区鲁泰文化路般阳生活区1组6号楼1单元102号房屋一套。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积蓄。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翟某与被告张某虽然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为琐事发生矛盾,不能互相包容和理解对方。原告曾经多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真正改善,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法院认为,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淄川区鲁泰文化路般阳生活区1组6号楼1单元102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04-00179**),依法应当平均分割,但是考虑到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原告有固定工作及收入,被告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等实际情况,该房屋应当归被告张某所有。另外,为照顾女方,原告还应每月支付给被告生活帮助费500.00元,至被告领取退休金止。被告张某领取退休金之前的养老保险由原告翟某负责交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翟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淄川区鲁泰文化路般阳生活区1组6号楼1单元102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04-00179**)归被告张某所有;三、原告翟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被告张某领取退休金止,每月10日前支付给被告张某生活帮助费500.00元。四、被告张某领取退休金之前的养老保险由原告翟某负责交纳。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翟某负担。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共同生活中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有争吵,但冲突不激烈,能相互原谅。二、因被上诉人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判决离婚,被上诉人应补偿上诉人20万元。三、上诉人因生活所需,对外借款21900.00元,为共同债务。四、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并非逃避一审开庭,被上诉人所称上诉人一开庭就住院的说法不成立,因上诉人未到庭,一审判决双方离婚不当。被上诉人翟某答辩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一直吵闹,现在我已无法与上诉人共同生活;上诉人没有病;我没有隐匿共同财产;这些年我先后十余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张某每次都在开庭前住院,开完庭出院;上诉人总是到被上诉人单位吵闹,严重影响了被上诉人的身体和工作。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据一份、土地使用证一份及当事人法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自2000年起至2010年,共五次提出离婚诉讼,前两次离婚诉讼,被上诉人申请撤诉,后三次经判决均不准双方离婚,现被上诉人再次提起本诉,要求离婚。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淄川区般阳路派出所2011年1月25日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及淄川公安分局出具的法医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双方在2010年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至本诉发生期间,又因家庭矛盾发生治安事件,且本案一、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要求离婚态度坚决,故原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被上诉人补偿20万元,被上诉人不予同意,且该补偿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对外借款2190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上诉人仅能提供相应债务的部分借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发生经过,并未作出充分说明,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对上诉人所提夫妻共同债务,因涉及案外人,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对此,原审中,上诉人开庭前未依法向原审法院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案件已经过多次诉讼,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夫妻感情状况,在上诉人未到庭的情况下,亦可以做出审查认定,且原审法院在庭后亦向上诉人进行了调查,就法庭审理的重点问题,询问了上诉人的意见观点,故原审法院缺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静代理审判员  秦炳辉代理审判员  庞风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树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