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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樊某甲、凡某甲与樊某乙、凡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甲,凡某甲,樊某乙,凡某乙,凡某丙,樊某丙,凡某丁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514号原告樊某甲。原告凡某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工厂,徐州市泉山区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某乙。委托代理人孙晋国,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凡某乙。被告凡某丙。被告樊某丙。被告凡某丁。原告樊某甲、凡某甲诉被告樊某乙、凡某乙、凡某丙、樊某丙、凡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晨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甲、凡某甲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工厂,被告樊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晋国,被告凡某乙、凡某丙、樊某丙、凡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甲、凡某甲共同诉称:原告樊某甲、凡某甲与被告樊某乙、凡某乙、凡某丙、樊某丙、凡某丁系同胞兄弟姐妹。母亲王某某于1996年10月去世,父亲樊某某于2012年3月去世,父母遗留下三间瓦房及院墙。为了充分利用父母遗留的宅基地,2014年4月份原、被告共同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口头约定每人出资15000余元交付给被告樊某乙并由其负责推倒旧房筹建新房。最终,房屋翻建成面积为369.45平方米的二层楼房。2014年12月30日,被告樊某乙因征迁私自签订了《征迁补偿协议》,领取了房屋补偿款165万余元并占为己有。原、被告多次协商要求分割补偿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26691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樊某乙辩称:1、原告陈述不符合事实,拆迁补偿款应归属于被告个人所有,并不是父母的遗产,二原告无权要求分割。2014年4月,被告在父母遗留的三间瓦房上重新翻盖二层楼房,所有费用全部是由被告承担,二原告没有出资。该房屋所在的宅基地虽然是分给原、被告父母,登记在其父母名下,但是由于被告是××人,没有结婚,村里也没有分给被告宅基地,被告一直都是和父母共同居住生活,相依为命。原、被告的父母已经给二原告安排好了各自的房产和宅基地,帮助其组建了家庭,其父母担心被告樊某乙是××人,去世后一个人孤苦无依,无处居住,多次在公开场合表示将该宅基地和房屋遗留给被告使用。2014年,原、被告在叔父的主持下在一起商量共同出资翻盖房屋并签订了协议书,但是该协议书由于原告樊某甲夫妻的反悔没有实际履行。2、拆迁补偿款仅是对拆迁房屋和附属物进行补偿,包括搬迁过度补助费和政府对于及时搬迁户的奖励费,不包括宅基地的土地补偿费。3、父母遗留的三间房屋即使属于遗产,由于标的物已经不存在,原告起诉也无法分割,而且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凡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樊某甲的观点。房子是樊某乙盖的,大队和村民小组也盖过章了,拆迁也由樊某乙签字的,拆迁款应该是樊某乙的。被告凡某丙辩称:父母遗留的房产是谁出资负责翻盖的,拆迁款就应当是属于谁的。兄弟姐妹几个虽然协商过,出过协议书,但是没有履行。被告樊某丙、凡某丁辩称:同被告凡某乙、凡某丙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樊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婚生樊某甲、凡某甲、樊某乙、凡某乙、凡某丙、樊某丙、凡某丁7个子女。王某某于1996年10月去世,樊某某于2012年3月去世。被告樊某乙是××人,一直和父母一起生活居住。被继承人樊某某、王某某去世后遗留三间瓦房,后由樊某乙及其姐妹出资翻建成369.45平方米的二层楼房,庭审中,在樊某乙拆迁档案中,未查到遗留的三间瓦房及翻建的二层楼房相应的权属登记。2014年4月24日,在翻建房屋之前,原、被告曾协商签订过一份协议书,约定:“樊某乙住的宅基地由樊某甲、凡某甲、樊某乙、凡某乙、凡某丙、樊某丙、凡某丁七人共同享用,建房按宅基地的平方平均拿钱。樊某乙要房子总数的130平方,剩余的由樊某甲47平方,凡某甲47平方,凡某乙47平方,凡某丙47平方,樊某丙47平方,凡某丁47平方,六人平均分配。拆迁时按拆迁的比例”,协议签订后,二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协议,后樊某乙在其姐妹帮助下翻建成二层楼房,建筑面积369.45平方米。2014年12月30日,被告樊某乙翻建的房屋拆迁,樊某乙同徐州市泉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协议。协议约定:房屋坐落卧牛,产权性质私有,建筑面积369.45平方米,补偿总款为1651297元,樊某乙选择一套产权调换房,价款为384384元,差价款1266913元直接给予了樊某乙。现原告樊某甲、凡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分割拆迁补偿款1266913元。被告以辩称理由予以答辩,调解未果。庭审中,被告凡某丙、凡某丁、凡某乙、樊某丙书面声明自愿放弃继承权,愿意把自己应享有的继承份额转由被告樊某乙继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遗产系被继承人的合法个人财产,原、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诉请继承分割拆迁补偿款,由于被告樊某乙翻建房屋,其有证据证实二原告没有出资,所签协议未履行,故樊某乙翻建房屋后据此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不是遗产,不应予以分割。但被继承人去世后,留有一块宅基地及三间房屋,虽然未有相应权属登记,但由于原、被告均承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三间房屋已被拆除翻建,因此此房屋所占的面积份额,其相应的拆迁补偿应作为遗产予以继承分割。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三间房屋建筑面积为45平方米,按照4206元的价格计算。故该房屋价值为189270元,故每人应分得27038.58元,由于,被告樊某乙系××人且一直同被继承人生活,尽到了主要赡养的义务,可以多分,故本院酌定二原告应分得继承份额为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樊某乙给付原告樊某甲、凡某甲各20000元。驳回原告樊某甲、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2元,由原告樊某甲、凡某甲各负担6458.5元,被告樊某乙负担328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晨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