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6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魏建国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蒋林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国,蒋林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6218号原告魏建国,男,1988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林峰,男,1974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高志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蕴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建国与被告蒋林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凌云、谈卫峰、人民陪审员夏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5月2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钱春、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蕴琦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建国诉称,2013年2月27日9时40分许,被告蒋林峰驾驶苏A7XX**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沈公路、周祝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蒋林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36,734.70元(人民币,下同)、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45,460元、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2,300元、辅助用品费12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项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部分损失由被告蒋林峰赔偿。被告蒋林峰未具答辩。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苏A7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和投保事实无异议。事故是在车辆修理过程中试车时发生的,故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不同意承担商业险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残疾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9时40分许,被告蒋林峰驾驶苏A7XX**轿车(车主为李伟炎)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沈公路、周祝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蒋林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6,603.15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31.60元)。2013年7月,上海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魏建国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构成XXX伤残;其所受损伤的休息期八个月,营养期三个月,护理期四个月。择期行二次手术,后续治疗休息期二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一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苏A7XX**车向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有不计免赔)。原告魏建国系来沪务工人员,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意路XXX弄XXX号XXX室。审理中,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被告蒋林峰系某汽车维修企业员工,在车辆修理过程后试车时发生了本次事故,申请追加该企业为本案共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明确该企业的具体名称及经营地址,也未能通知被告蒋林峰及被保险人李伟炎到庭。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保单、保险条款、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居住证明、工资明细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明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事故是否在车辆修理期间试车时发生,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否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审理中提供了一份《事故询问记录》,主要内容为被告蒋林峰及被保险人李伟炎答复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关于本次事故相关情况的询问,二人陈述苏A7XX**车在做四轮定位后试车时发生了本次事故。本院认为,此询问记录系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单方制作的言词证据,因被询问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又无其他旁证,其陈述情况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询问记录的证明力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再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被保险车辆“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处理、养护期间”致人损害的,被保险人不予赔偿的约定,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诉讼中未能举证本方已履行了该义务。综上,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应该承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之意见,因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凭据核定为36,603.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予以支持420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支持原告4,000元(含二期费用)。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予以支持10,0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6、鉴定费2,300元、辅助用品费1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原告护理费为7,500元(含二期费用)。9、误工费,原告为来沪务工人员,但未能举证自己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确切损失,本院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予以支持18,200元(含二期费用)。10、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及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定残时的年龄,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90,84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70,683.1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建国270,683.1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6元(此款原告魏建国已预交),由被告蒋林峰负担。被告蒋林峰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 云审 判 员 谈卫峰人民陪审员 夏 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