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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与段彬、李志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段彬,李志强,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1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刘海燕,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卫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职工。被告段彬。被告李志强。被告X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诉被告段彬、李志强、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彬、李志强、XX经本院委托《山东法制报》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段彬从我行借款50000元,被告李志强、XX为其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年利率为9%,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4日,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要未果,请求判决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段彬、李志强、XX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段彬于2011年12月5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签订编号3702062011015492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段彬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加工塑料颗粒。合同约定受信期间为2011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可在借款额度内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如单笔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可再次循环使用。双方还约定一年期以内的借款的偿还��式为,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00%。合同上分别有双方印章、签名。被告李志强、XX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段彬使用该单笔借款至2014年12月4日,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5年1月28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三人清偿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被告段彬、李志强、XX常年外出不归,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院委托《山东法制报》向被告三人公告送达,公告内容“段彬、李志强、XX: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诉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立案二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则依法缺席判决。”。公告期满后,三被告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认定由以下证据证明:(一)原告提供编号为3702062011015492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二)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给被告段彬之父段文华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出租车驾驶员刘涛、王晓东出具的证明二份。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与被告段彬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有双方的盖章、签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段彬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志强、XX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捺印,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愿为被告段彬的50000元借款本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保证责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三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不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其行为是错误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自2011年12月5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志强、XX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均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炳浩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纪万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