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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2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白晓会与葛玉新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晓会,葛玉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458号原告白晓会,女,蒙古族,1976年12月18日出生,农民。被告葛玉新,女,汉族,1966年12月25日出生,农民。原告白晓会与被告葛玉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10日14时30分由审判员李永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晚,被告到原告处无理取闹,不停的骂原告,在被告骂原告的时候,派出所的人员到了现场,在派出所的人劝解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到在地,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5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38.97元、误工费414.50元、护理费505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3858.47元。被告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要拽她的时候,她就躺地上了。在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阶段,原、被告对2015年5月12日晚,双方发生争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本院归纳并由原、被告确认本案的法庭调查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侵权事实。2、原告所受损伤的事实。3、如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该行为与原告的损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4、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号、喀喇沁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喀公(锦)行罚字(2015)329号。2号、喀喇沁旗医院诊断书一份、病历一册、住院收据一枚、患者费用清单一份。被告质证意见: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不属实,用药不合理。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通过本院确认的证据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因怀疑原告向公安机关举报其麻将馆有赌博行为,被告便拨打110电话举报原告麻将馆有赌博行为,后原、被告在原告麻将馆门前互骂,警察到达现场后将原、被告隔开,并对二人进行劝解,后被告乘警察不注意将原告拥倒,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喀喇沁旗公安局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5天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到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5日,经该院诊断为:1、脑外伤综合症。2、头皮血肿。3、心悸。原告在该院支付医疗费2538.9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拥倒,致使原告受伤,侵犯原告的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治疗所受损伤支付医疗费2538.97元,造成误工费损失410元(5天×82元),护理费损失为505元(5天×101元),伙食补助费200元(5天×4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元,未向本院提供票据,亦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增加营养的意见,故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玉新赔偿原告白晓会医疗费2538.97元、误工费41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505元,合计3653.9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付。二、驳回原告白晓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葛玉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李永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