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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执民字第2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浙江雁荡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与乐清市雁荡山仙乐旅游社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雁荡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乐清市雁荡山仙乐旅游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乐执民字第2196-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雁荡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法定代表人:梅旭东,系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荣辉。被执行人乐清市雁荡山仙乐旅游社,住所地乐清市。法定代表人:金朝娥,系该××社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乐荆商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雁荡山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乐清市雁荡山仙乐旅游社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乐清市雁荡山仙乐旅游社的法定代表人金朝娥长期外出,下落不明,该旅游社目前已停业,在银行没有存款记录,被执行人乐清市雁荡山仙乐旅游社所有座落在乐清市乐成镇双雁路327号的房产已被本院依法查封,该房产已抵押给银行,现已被法院依法多案轮候查封,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提交拍卖该房产,待抵押权人提起拍卖处理后依法参与分配,又无车辆登记,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申请执行人对尚未受偿的执行款146279元及利息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且目前确实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故应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温乐执民字第219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林 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连新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