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玉清与被告闫立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清,闫立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841号原告周玉清,男,195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保定市顺平县腰山镇东韩童村村民,住该村。被告闫立新,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满城县白龙乡南水峪村村民,住该村。原告周玉清与被告闫立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清诉称,原告周玉清在被告闫立新处从事建筑劳动,截止2013年12月28日,被告闫立新欠原告周玉清工资2148元。经原告周玉清多次催要,被告闫立新至今未能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闫立新给付工资款2148元;诉讼费由被告闫立新承担。被告闫立新辩称,欠原告周玉清工资款2148元属实,只是现在没钱。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玉清自2013年12月13日起,在被告闫立新处从事建筑工作,截止到2013年12月28日,被告闫立新欠原告周玉清工资款2148元。经原告周玉清多次催要,被告闫立新至今未能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闫立新欠原告周玉清工资款21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确认。原告周玉清主张被告闫立新给付工资2148元,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立新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周玉清工资款21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