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四终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四终字第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蠡县范蠡西路328号。负责人芦彦群,该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委托代理人王雄志,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4)蠡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伟,被上诉人王亚的委托代理人王雄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冀F×××××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王亚,2014年4月2日,王亚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不计免赔)等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277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被保险人为王亚,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日24时止。2014年5月12日15时,王建成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蠡县永盛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土地局门前路段时与前方辛桂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辛桂霞受伤。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此事故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辛桂霞无责任。辛桂霞受伤后,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6月7日在蠡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产生医疗费11184.5元,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6元。2014年5月21日,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登记表,辛桂霞的电动三轮车定损为925元。2014年6月9日,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王建成赔偿辛桂霞各项损失55000元,王亚表示赔偿款系自己所出,王亚提交户口本一个,证实王建成与王亚系父子关系。2014年6月21日,保定轩宇诗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估算报告及修理费发票一张,冀F×××××小型普通客车产生修理费7800元。一审审理过程中,人保公司提交冀F×××××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照片及交警队查询结果,辩称事故发生时,该车行驶证年检时间为2013年9月,在2014年6月25日才取得检验合格证,商业险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王亚与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其约束,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者辛桂霞受伤及冀F×××××车辆损坏,人保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王建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所驾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不计免赔),且王亚已对三者辛桂霞进行了赔偿,故王亚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确定辛桂霞的损失为:医疗费112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26天为2600元,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的标准计算26天即为972.4元,误工费有蠡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休息3个月,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116天为4338.4元,三轮车车损925元,上述共计20066.3元。王亚所有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车损7800元,有修理费发票为证。辛桂霞误工费4338.4元、护理费972.4元,共计5310.8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1230.5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230.5(11230.5-10000)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由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辛桂霞三轮车车损925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因王亚已对三者辛桂霞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故人保公司应赔偿王亚给付三者辛桂霞的各项损失20066.3元。王亚所有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车损7800元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以上损失共计27866.3元。人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该车行驶证年检时间为2013年9月,而王亚在2014年6月25日才取得检验合格证,因此商业险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本案保险合同是在2014年4月2日签订,人保公司明知在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未年检,仍接受王亚投保,故人保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王亚保险金共计27866.3元。二、驳回王亚超出上述赔偿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由人保公司承担497元,王亚承担447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标的车未取得检验合格证的属于保险人的免责事项,故人保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二、关于医疗费,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应按照国家创伤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医疗费予以核定,一审法院将不符合国家创伤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用药费用判决由我公司负担是错误的,对于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三、关于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保定当地50元/天的标准计算。四、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过长,应当按照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进行认定。五、关于涉案车辆车损,王亚应当提交专业的鉴定意见,不能仅凭修理费发票进行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费由王亚负担。被上诉人王亚答辩称:一、关于冀F×××××车发生事故时未取得检验合格证的问题。1、行驶证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管所依法核发的,未按规定期限检验,并不导致行驶证无效或被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没有取得行驶证、临时行驶证和达到报废标准的三种车辆不得上路行驶,并未规定“未定期检验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2、2014年4月2日,王亚向人保公司投保时,被保险车辆已经处于未检验状态,人保公司并未对该车辆行驶证的效力提出任何异议,仍与王亚订立保险合同,收取保费,更没有提示王亚应当进行车辆检验。3、冀F×××××车辆于2014年6月25日取得了检验合格证,表明该车性能完好,也不增大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建成负全部责任的理由也并非行驶证(车辆)未按期检验。4、保险合同中“标的车未取得检验合格证其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约定系免责格式条款,王亚投保时,人保公司未履行特别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王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关于医疗费。蠡县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对辛桂霞的诊疗和用药符合诊疗指南和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上诉人如认为诊疗和用药不符合有关规定,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保定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适用的标准为《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冀发(2014)10号)。一审判决每天按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合理合法。四、关于误工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明确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辛桂霞实际住院26天,蠡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载明需休息3个月,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时间并无不当。五、关于冀F×××××车损数额,即便有鉴定意见,也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修理费认定车辆损失,修理单位应根据车辆的实际受损情况进行维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车辆未进行年检,保险人能否免责的问题,需要审查保险人针对免责条款有无对被保险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0年1月24日以法研(2000)5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称:“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6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人保公司主张涉案车辆未按期正常年检,保险人依据保险条款应予免责,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做出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人保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有关保险免责条款内容不进行说明,而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又以涉案车辆未按期正常年检为由拒绝赔偿,理据不足,不能支持。关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认定,王亚一审时提供了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人保公司虽主张相关标准过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关于上述费用的判决并无不妥。关于本案涉案车辆车损数额的认定,王亚一审时提交了保定轩宇诗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估算报告及修理费发票,针对上述估算报告,人保公司亦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车损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冯占新代理审判员王洪月代理审判员陈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金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