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执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鸿、芦成英与张常金、李桂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鸿,芦成英,张常金,李桂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泉执字第314号申请执行人李鸿。申请执行人芦成英。被执行人张常金。被执行人李桂英。申请执行人李鸿、芦成英与被执行人张常金、李桂英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徐州市鼓楼公证处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4)徐鼓证执字第236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共计费用240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沈明怀、陈万芝、陈玉影银行无存款、车管部门无登记,产权部门无登记。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徐州市鼓楼区公证处作出的(2014)徐鼓证执字第236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志刚审判员 李传武审判员 李玉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洪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