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磐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磐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玲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4月19日1时许,酒后驾驶吉BS06**号两轮摩托车沿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磐石市明城镇洞口村路段处,与迎向王某某驾驶的吉D491**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随后,才某驾驶吉B77M**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倒地的吉BS06**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宋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93.55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危险驾驶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案发后,被告人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以上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结论告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证人王某某、才某、孟某某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能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臧巍威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尹鹤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