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行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胡元德、吴忠琴等与潢川县老城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元德,吴忠琴,胡远烘,胡远强,潢川县老城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光行初字第00025号原告胡元德,男,汉族,1955年12月19日生,住潢川县。委托代理人朱杰,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吴忠琴,女,汉族,1958年3月17日生,住址同上,系胡元德妻子。原告胡远烘,男,汉族,1980年11月8日生,住址同上,系胡元德长子。原告胡远强,男,汉族,1985年3月18日生,住址同上,系胡元德次子。原告吴忠琴、胡远烘、胡远强委托代理人胡元德。被告潢川县老城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夏日,男,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海山,男,潢川县老城办事处党工委副书记,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红,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胡元德、吴忠琴、胡远烘、胡远强诉被告潢川县老城办事处行政不作为一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元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杰,被告潢川县老城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陈海山、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1990年4月23日,潢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以潢镇政字(1990)13号文件,将原告胡元德家庭4口人在爱国村东升村民组落户并要求分给4口人承包责任田。1998年10月30日,爱国村委会只分给原告家庭二口人的责任田(九分二厘),详见“潢川县土地承包合同”。到2014年11月19日,原告多次上访,要求解决家庭二口人责任田问题,经潢川县老城办事处处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经原告申请复查,潢川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2015年3月27日告知:“依法应当通过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原告便以其合法权益被事实上剥夺为由,起诉要求分得另外二人的责任田;责令被告停止对其土地承包经营的侵害;赔偿损失10000元。原告胡元德为支持自己的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①潢镇政字(1990)13号文件;②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③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④胡玉林回乡转业建设军人登记表;⑤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⑥关于胡元德要求户口安排的协议;⑦陈国成、龚路路证明。被告潢川县老城办事处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1998年10月30日,原告胡元德是与老城办事处爱国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因此原告应将老城办事处爱国村委会列为被告;二、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符合客观事实,且原告胡元德不具有承包集体土地的资格。胡元德原籍是老城邹湾村油坊组,祖籍爱国村东升组,1950年其随母亲一直在原籍邹湾村油坊组居住,1990年原告胡元德通过非正常上访途径要求将其全家的户口迁入爱国村东升组,同年,潢川县原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原告胡元德要求承包责任田的处理意见。为尊重历史,照顾现实,1999年6月24日,老城办事处爱国村委会在不顾及本村东升组全体村民的反对下,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分给胡元德二人的土地,面积九分二厘,承包期限为30年,胡元德同意承包,并保证不再上访和起诉;其次,原告是外来户,一直不是爱国村东升组的村民,在其要求迁入时,由于“人在户不在”,所以,一直未被东升组全体村民接纳,更没有召开村民大会,原告经过非正常上访途径迁入,就不应该享有承包东升组土地经营权的资格;三、被告不存在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潢川县老城办事处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①潢川县土地承包合同;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③关于胡元德要求户口安排的协议;④2015年6月25日爱国村委会证明;⑤2015年6月23日对彭新友的调查笔录;⑥胡元德常住人口登记表。本院经过庭审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胡元德祖籍爱国村东升组,原籍老城邹湾村油坊组,1983年,胡元德在爱国村东升组购一处住房后,即想把全家迁回爱国村东升组,遭到东升组群众的反对,原告开始信访,1990年4月23日潢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为了平息信访,作出潢镇政字(1990)13号文件:爱国村民委员会负责作好东升村民组的工作,接受胡元德同志一家五口人在城关镇爱国村东升村民组落户……在一九九0年后的第一次调整责任田时,经胡元德同志本人申请,方分给胡元德等四人(胡家庭子女中有一孩是计划外出生人口)的承包责任田。1998年10月30日原城关镇爱国村民委员会与胡元德签订潢川县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面积为九分二厘,承包期限为三十年。1999年6月24日,原告胡元德与原城关镇爱国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关于胡元德要求户口安排的协议,协议约定:“……待东升村民组统一调整土地时,建议村民组给予分部分责任田;此协议签订后,胡元德不在上访或给村组领导增添麻烦……”。2000年4月29日,原告一家四人的户籍落户到爱国村东升组。2013年开始,胡元德认为由于家庭人口增加,又开始要求分得更多的责任田,因村民组全体村民反对,胡元德不断上访,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爱国村东升村民组自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结束至今,该村民组新增人口一百多人,均未分配责任田。目前,东升村民组对原告再次要求分配责任田地,全部持反对意见。本院认为,公民任何合法的权益,皆应得到法律完全的保护,但公民依法主张权利的时候,应尊重客观实际并信守与政府或他人协议达成的诺言,以维护社会起码的诚信。本案中,原告在通过信访途径、政府强行介入没有征询东升村民组意见的情况下,回到祖籍地落户居住,东升村民组按照组织的安排,先分给了原告家二人的责任田,后在户籍迁入时,双方协议商定“待东升村民组统一调整土地时,建议村民组给予分部分责任田;此协议签订后,胡元德不在上访或给村组领导增添麻烦……”,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约定的是待再一次统一调整田地时,建议村民组予以处理。目前,原告在距上一轮土地承包到期期限还有数年时间的情况下,起诉要求分得另外二人田地,违背诚信原则,与客观现实冲突,与村民自治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潢川县老城办事处是原潢川县城关镇演变而产生的政府机构,是爱国村委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其承接原潢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职能后,没有行使侵害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原告在诉讼中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因此原告诉讼请求责令被告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皆不能成立。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元德、吴忠琴、胡远烘、胡远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元德、吴忠琴、胡远烘、胡远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忠志审 判 员 李树君人民陪审员 陈德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