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99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因违法取保候审规定,于2015年5月7日被抓获,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付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美林街道碧桂园,行驶至南安市霞美镇霞美大酒店工地附近路段时,驾驶摩托车撞到路边护栏,后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上,造成其本人受伤、闽C×××××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经群众报警,南安市公安局民警赶赴现场当场查获被告人付某。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书对被告人付某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检出被告人付某乙醇浓度为105.4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付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7日,被告人付某在泉州动车站出站口被厦门铁路公安处泉州车站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杨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盗抢记录查询说明,现场查获经过,现场图、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疾病证明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方碧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孙承海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